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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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99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050276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妻 劉春 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前以案外人 易湘懷 向其受該車後,未給付價款,亦未辦理過戶及繳納牌照稅,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辦理買主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惟原告於91年6月29日駕駛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台北市警察局查獲;因該車逾期未繳納90年使用牌照稅,且已辦理註銷牌照,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3,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幫忙配偶賣車所產生之問題,易湘懷為辦理過戶委託原告將車送修被警方查獲,原告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不能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財政部87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⒉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原車主 劉春日 已於90年6月13日拒不辦理過戶並註銷牌照,嗣於91年6月29日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北市○○路被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可稽,移經被告審理違章事實成立,裁處自90年6月13日至91年6月29日應納稅額之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原劉春日所有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3月13日賣予買方易湘懷,後因所開本票未兌現才拒不辦理過戶並註銷牌照,希能免罰乙節,經戶政查詢原告為原車主劉春日之配偶,且系爭車輛既已於90年6月13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即不應再未稅使用公路,原告對自身之權益,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不受保護。且原告90年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路,違章事證明確,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對車輛使用人為課徵對象,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與原車主及第三人間,就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自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郭豊鈐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原告之妻劉春日所有,劉春日前以案外人易湘懷向其受該車後,未給付價款,亦未辦理過戶及繳納牌照稅,於90年6月13日辦理買主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嗣原告於91年6月29日駕駛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台北市警察局查獲等情,此有被告課稅資料查詢單2紙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竟於註銷牌照後,未繳納90年及91年之牌照稅,即於91年6月29日駕駛該車,行駛於台北市○○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遭台北市警察局依法舉發,被告乃依首開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對裁處90年6月13至91年6月29日應納稅額之2倍罰鍰,共計23,400元,於法應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妻劉春日所有,於90年3月間賣予易湘懷,然因易湘懷所開本票均未兌現,始登報並至監理處辦理不過戶註銷牌照,被查獲當日,係因易湘懷為辦理過戶委託原告將車送修被警方查獲,原告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不能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云云。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該法已明定其處罰之對象為「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人」,另財政部87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稱:「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即在闡釋斯旨。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使用其妻劉春日所有已註銷牌照且迄未繳納90年及91年牌照稅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違規為警當場查獲,則原告主張其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不應處罰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本件原告所稱,渠係因買主易湘懷為辦理過戶,委託伊將車送修而為警方查獲,乃屬買主易湘懷與原告間私權關係,就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處罰使用人,則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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