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竊錄之錄音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婦協徵信社」職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見大樓門未鎖,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十一號大樓,並打開該大樓五樓樓梯間電話線路箱(下稱電話箱),未得該大樓九號三樓住戶丁○○之同意,對丁○○之二九三0XXXX號(詳卷)電話線路裝設錄音設備,以錄音之方式竊錄丁○○及使用該電話號碼者非公開之談話,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又利用大門未鎖,再度侵入該大樓欲更換錄音設備之電池或錄音帶時,為該大樓五樓十一號住戶乙○○當場查獲。並扣得錄音機一臺(內含錄音帶一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裝設錄音設備。經查:
(一)證人乙○○證稱:「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請師傅檢查電話箱時,發現裡面有人裝設錄音機,他所請的師傅認為是接到我家的電話線,他告訴劉先生,劉先生再告訴我,從該日起我即開始注意可疑之人、事、物,於同月十八日案發前,我才回家十分鐘,確定樓上及樓下的電話箱及安全門都是關著的,並在家門口準備再出門,此時就聽到電話箱被打開之聲音,我就衝出去,看到電話箱被打開,被告往屋頂跑,我就追上去,被告打開樓頂的安全門想要從另一邊的安全門下去,因為那邊安全門是鎖住的,所以被告又走回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 自白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進入該大樓為乙○○查獲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查證人即該大樓十一號五樓住戶丙○○證稱:「我家的電話於九十一年初有雜音及斷訊的情形,我於同年二月八日請師傳來檢修,檢修的人將電話箱打開時,有一部錄音機掉下來,師傅覺得有問題,因電話箱靠近對面小姐(即乙○○)的門口,就按她家門鈴,並將錄音機及錄音帶交給她。」(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且扣案之錄音帶錄有告訴人丁○○住處之前開電話通話內容,此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譯文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參以證人乙○○證稱於案發前十分鐘才確認電話箱是關著的,且其衝出家門時電話箱已被打開等語,足認被告對該電話箱內裝設有錄音設備一節知之甚詳,復參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為警查獲,被告並自承其為「婦協徵信社」職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六時多左右進入該大樓等情,可知被告於進入該大樓後隨即至五樓電話箱錄音機裝設位置,顯欲從事有關妨害秘密之行為。是以觀諸被告毫無猶疑直入大樓開啟裝有錄音設備之電話箱之行為,堪認所查獲之錄音機及錄音帶,亦為被告所進入該大樓所裝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大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大樓之一部分,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前述大樓共有十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十一號一至五樓,五樓分別為丙○○、乙○○所居住,此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故該大樓應屬住宅,樓梯間亦同。是核被告未受允准二次進入前述大樓樓梯間及裝設錄音設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其先後二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侵入住宅罪及竊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危害告訴人隱私所造成之恐懼、對居住安寧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錄音帶一捲,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錄音機,雖為竊錄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