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神秘的魔法石」肆台及IC板肆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神秘的魔法石」肆台及IC板肆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所擺放之「神秘的魔法石」機台業經經濟部審核通過,為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同案被告乙○○係於投幣後尚未選購禮品,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欲退幣,被告甲○○乃將其投幣之金額退還被告乙○○,竟被警員帶回製作筆錄,警訊時係誤信警員表示配合筆錄製作就沒事之說詞,乃依警員製作之筆錄朗讀並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訊時所講的玩法、投幣金額、贏錢方式、洗分方式、兌換現金的方式都是實在的。當天我投了(新台幣,下同)二百多元,有輸有贏,後來我準備要離開,剩下三百分,我就去換三百元。因為外面都有類似的機台,都是用相同的玩法,所以我知道怎麼玩。不需要問老闆,也知道要怎麼玩。我有問老闆可不可以洗錢,老闆說可以。我所說的老闆就是警訊中的女孩子甲○○。神秘的魔法石機台上掛有玩具,但是我並不是要買玩具禮品的意思,因為我知道可以用這種機台洗分換錢」。「(提示經濟部覆函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說明書所示遊戲流程及遊戲說明?)當時我玩的並不是這樣的玩法,而是投幣後,就開始打,有輸有贏,輸了分數就沒有了。也不會有禮品掉下來。我今日所言都是實在的」等情。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丙○○結證稱:「這家店是彩券行,我們接到檢舉說該店有擺設機台供人賭博,派一名穿便衣員警喬裝賭客去現場等候,我埋伏在外面,當日有一個賭客,已經先兌換現金離開,手上沒有帶任何禮品離開,我們就決定下一名賭客在兌換現金時,就要當場逮捕。後來就看到庭上的被告乙○○把玩機台完畢,空手走向櫃台,我們就上前去,在被告乙○○,取得現金走到門口時,就上前逮捕。當時在櫃台的人就是甲○○,她是老闆的太太」,「我們查獲本件時,有當場要求老闆甲○○,示範如何讓禮品掉下來,但老闆說要在櫃台兌換,他不知道如何讓禮品掉下來。我們就要她出示兌換用的禮品,甲○○就說現在缺貨」等情(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當屬可信,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三頁)亦屬相符,已難認為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係違反其自由意思所為。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依覆函附件「神秘的魔法石」「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書」所附「說明書」所示遊戲說明係稱:「⑴本機器投幣後可選擇A、B、C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⑵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⑶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上顯示A、B、C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機台會視珠子投入之多寡加以鼓勵話語。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⑷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並稱「本機台完全無射倖性」。是被告甲○○店內擺放機台之營業方式,既屬於投幣後以彈珠檯方式把玩,若數字排列組合中三連線以上則可得兩倍以上之彩金,待打完後以機台上殘餘分數兌換等值現金,並無任何「禮品」「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自屬以偶然分數之輸贏決定金錢得失,而具有射倖性,與前揭遊戲說明之玩法顯然不同,應屬電動賭博機具無疑,無從認定被告甲○○所擺放者為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是其所辯係擺放禮品販賣機云云,已無可採信。又被告甲○○擺放扣案機台後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對於扣案機台並非禮品販賣機自屬知情,亦無從執經濟部審核通過函文、產品相片,為不知違法之抗辯,且有賭博犯意,已屬灼然。其前揭所辯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於社區商店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然其原無前科,素行尚佳,擺放之機台數量並非龐大,原無嚴懲之必要,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竟又誣稱係經警員誘導而為不實證供,嚴重損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公信,惡性重大,未見絲毫悔意,自應施以一定刑罰,以示警懲,並儆效尤;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動機具「神秘的魔法石」肆台及IC板肆塊、機台內賭資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兌換現金處之三百元,係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