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3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業於96年3月15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
1份、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96繼字第1092、1057號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莊士弘 、 莊佳文 、 莊涵宇 、 曾燕珠 、 王美慈 、莊介郎、 莊惠玲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57、10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不明,此有待遺產管理人調查。據此,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李淑妃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