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乙○○丁○○庚○○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丁○○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庚○○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綽號「 老郭 」、「 阿香 」或「 老林 」之成年人基於仲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在臺灣地區親自或委託仲介物色人頭,帶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以便打工賺錢,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彭金順 (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 何珠英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郭」、「阿香」、何珠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郭」、「阿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彭金順與何珠英於民國91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彭金順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4日由彭金順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彭金順與何珠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彭金順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0月4日以何珠英配偶身分,自任何珠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彭金順稱:渠與被保人何珠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1年10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珠英入境,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何珠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珠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11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彭金順則自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㈡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翁朝輝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郭」、「阿香」、翁朝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郭」、「阿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翁朝輝於91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丙○○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8日由丙○○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丙○○與翁朝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0月12日以翁朝輝配偶身分,自任翁朝輝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翁朝輝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1年10月15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翁朝輝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翁朝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翁朝輝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12月1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丙○○則自己○○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
㈢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陳為強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經丙○○之介紹,與丙○○、己○○、「老郭」、「阿香」、陳為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丙○○、己○○、「老郭」、「阿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與陳為強於91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乙○○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月17日由乙○○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陳為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以陳為強配偶之身分,自任陳為強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陳為強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1年10月18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為強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陳為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⒈於91年12月2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則自己○○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
⒉乙○○承前開犯意,為使陳為強非法入境臺灣,乃與陳為強
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陳為強於92年7月30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⒊乙○○承前開犯意,為使陳為強非法入境臺灣,乃與陳為強
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陳為強於93年3月28日三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丁○○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魏梅珠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林」、魏梅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與魏梅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丁○○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91年12月2日由丁○○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丁○○與魏梅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同日以魏梅珠配偶身分,自任魏梅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丁○○稱:渠與被保人魏梅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1年12月9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梅珠入境,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魏梅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魏梅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⒈於92年1月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則自己○○處取得4萬元之報酬。
⒉丁○○承前開犯意,為使魏梅珠非法入境臺灣,乃與魏梅珠
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魏梅珠於92年7月9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庚○○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蔡美珠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林」、蔡美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與蔡美珠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庚○○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91年12月9日由庚○○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庚○○與蔡美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同日以蔡美珠配偶身分,自任蔡美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庚○○稱:渠與被保人蔡美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同年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蔡美珠入境,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蔡美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⒈於92年1月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庚○○則自己○○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
⒉庚○○承前開犯意,為使蔡美珠非法入境臺灣,乃與蔡美珠
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蔡美珠於92年7月30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戊○○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念瑞云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林」、念瑞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與念瑞云於91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戊○○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92年1月7日由戊○○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戊○○與念瑞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92年2月9日以念瑞云配偶身分,自任念瑞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人念瑞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念瑞云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念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月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戊○○則自己○○處取得4萬元之報酬。
㈦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
林希光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己○○、「老林」、林希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己○○、「老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林希光於91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返回台灣後,己○○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1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92年1月7日由甲○○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希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92年1月9日以林希光配偶之身分,自任林希光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希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己○○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2年1月13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希光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林希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其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甲○○則自己○○處取得約5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金順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7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事實欄㈢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被告7人行為後,94年2月
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己○○、丙○○、丁○○、庚○○、戊○○、甲○○,其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又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同被告陳為強第3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乙○○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7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己○
○7次、丙○○2次、乙○○3次、丁○○2次、庚○○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7人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論罪:㈠被告己○○:
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郭」、「阿香」、「老林」之成年人、丙○○(僅涉及事實欄㈢部分)及各事實欄之大陸地區配偶、臺灣地區配偶,就各大陸地區配偶第1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老郭」、「阿香」、「老林」、丙○○(僅涉及事實欄㈢部分)及各事實欄之臺灣地區配偶,就各大陸地區配偶第1次入境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7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上開各大陸地區配偶之第1次入境),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㈡被告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郭」、「阿香」、翁朝輝就上開翁朝輝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郭」、「阿香」、乙○○、陳為強就上開陳為強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被告己○○、「老郭」、「阿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朝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被告己○○、「老郭」、「阿香」、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為強第1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次非法入境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丙○○、「老郭」、「阿香」、陳為強就上開第
1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己○○、丙○○、「老郭」、「阿香」就上開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為強就第
2、3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第2次以後入境共同被告己○○等人並未參與過問,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3次非法入境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㈢⒉、⒊之犯行,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追加起訴,且此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林」、魏梅珠就上開第1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己○○、「老林」就上開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魏梅珠就第2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此次入境共同被告己○○未參與過問,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次非法入境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被告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林」、蔡美珠就上開第1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己○○、「老林」就上開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美珠就第2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此次入境共同被告己○○未參與過問,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次非法入境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實欄㈤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林」、念瑞云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己○○、「老林」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為間接正犯。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不實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被告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老林」、林希光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己○○、「老林」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為間接正犯。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不實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爰審酌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己○○國小畢業,丙○○國中畢業,乙○○高工畢業,丁○○國小畢業,庚○○國中畢業,戊○○國小畢業,甲○○高職畢業、有中度精神障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被告丙○○、丁○○、庚○○、戊○○、甲○○之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除被告戊○○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丁○○於6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6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7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