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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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同上條例第11條、第1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聲請減刑,但仍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一部分,受刑人另被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故不在得減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9月,刑後強│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1.10月間│91.09月間││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4208│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4208││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7.08│94.07.08│├───┼──────┼────────────┼────────────┤││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決確定│94.08.01│94.08.01│││日期│││├───┴──────┼────────────┼────────────┤│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刑法第305條│││1項││├──────────┼────────────┼────────────┤│合於96年罪犯│否│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減刑│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735│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號│1735號│└──────────┴────────────┴────────────┘┌──────────┬────────────┬────────────┐│編號│三││├──────────┼────────────┼────────────┤│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88.12.6│││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2397│││年度及案號│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6、129│││││、131、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7.20││├───┼──────┼────────────┼────────────┤││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6、129│││││、131、133號│││判決├──────┼────────────┼────────────┤││判決確定│93.8.1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