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97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之33號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873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不慎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棄車離開現場就醫。嗣經警採集車內方向盤上血跡送驗,比對DNA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供稱:警詢中擔心被打才承認云云,而認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其警詢陳述並非出於不法取供一節,業據證人即警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警詢是我記錄的,鹽埔分駐所通報尋獲失竊汽車,我到現場採證,將採得證據送去鑑驗,發現被告涉嫌本件竊盜,被告同意接受訊問,我就依法訊問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家人3、4人在警局,也有其他警員及其他被告在場,並不是單獨訊問被告,而且我們手上的證據很明確,也沒有威脅被告認罪之必要,不可能也沒必要打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2頁),足徵前開警詢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詰問上開證人時,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警員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自88年起即有竊盜等前科在案,迄今已近10年,足認其對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知之甚詳,有何救濟管道亦為其所悉,當無可能僅因擔心被打即任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空言否認警詢之任意性,自無足取,應認其警詢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自小客車一事,辯稱:當時我有騎機車經過三民路,該失竊汽車差一點撞到我,我未戴安全帽,摔倒後前額、腳、手受傷,爬起來後從駕駛座車窗探頭進去車內看看有沒有人,結果車內沒人,我要開車門,車門沒辦法開,因為我上半身都趴進車內摸方向盤看看有無鑰匙,所以才滴血在那裡,我發現沒人時就騎車走了,該汽車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7年5月28日在屏東縣○○鄉○○村○○
路3之33號旁空地遭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873號汽車確係於前揭時地失竊無誤。㈡上開汽車於97年5月28日撞擊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之路旁電線桿後,警員於車內方向盤採得血跡,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DNA相符一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6至1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車駕駛座,否則豈能在該車方向盤上留下血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警卷第18至20頁),當時天色已亮,該車車窗並未貼有深色隔熱紙,倘被告欲觀看車內有無駕駛人,從車窗外觀看即可,豈有貿然將上半身探入車內之理?況依照片所示,該車駕駛座車窗僅拉下3分之1(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空間甚為狹小,被告自無可能將上半身探入車內,其前開辯解,應無可取。
㈢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謝漢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4
時50分報案,我5時到現場,天快亮了,我沒有動車窗,照片上車窗只有搖下來一點點,人不可能從窗戶進去,我有開門察看有無證件,駕駛座的門是可以開的,還有巡視一下,確定地上沒有煞車痕或刮地痕,也沒有其他車輛的碎片,從窗戶外面就可以看清楚車子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至39頁),查證人謝漢德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自堪採信。上開路段既無煞車痕、刮地痕或任何車輛碎片,足徵當時並無機車車禍倒地一節,況證人亦證稱車窗空間不足以讓人進入且車門可以打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本院調取被告當日於國仁醫院就醫病歷,該病歷記載「頭部
受傷併臉部擦傷,右膝蓋挫傷併腫痛,撕裂傷3公分,左側膝蓋擦傷」等情,雖能證明被告當日確實受傷,然上開傷勢集中在頭部及膝蓋,參諸卷附車損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6至20頁),該車擋風玻璃業已破裂,方向盤、腳踏板、擋風玻璃則有血跡、毛髮、組織等生物跡證,依據經驗法則,該車車頭撞擊電線桿時,駕駛人必定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撞擊,是被告上開傷勢顯與此一情狀相符,否則若被告係未戴安全帽騎機車摔倒受傷,何以頭部僅前額受傷?且身體除膝蓋外,其他部位均未受傷,此與一般機車騎士摔倒多受有較大面積之身體挫擦傷情形有別,有國仁醫院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9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應係當時駕駛上開汽車撞擊電線桿之人無誤。
㈤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有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
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代步,開到鹽埔鄉高朗村時駕車不慎撞到電線桿,我頭、腳受傷流血所以到國仁醫院就醫,汽車則遺留在事故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4頁),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於刑事訴追程序應清楚知悉,倘確無竊車情事,豈有任意承認陷己於罪之理?且上開警詢日期為97年9月10日,距離案發已有3個月以上時間,足夠被告構思如何答辯,以求脫罪,其卻仍為警詢自白,益見其有竊取前開車輛之事實,應無疑義。
㈥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汽車,所為誠不可取,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圖卸,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上開汽車所用之鑰匙,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目前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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