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正本、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富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臨公司)負責人,富臨公司為敦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鋮公司)之協力廠商。辛○○明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嘉義縣工地組合房屋及安全圍籬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真實之全雙公司工程合約書)、「雲林縣高鐵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真實之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合約書),係由敦鋮公司向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業主即全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雙公司)、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東芝公司)承攬之工程,並由敦鋮公司與上開業主訂立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工程合約,而富臨公司僅負責現場施工,並非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富臨公司自無從依據上揭工程合約,對上開業主請求支付工程款,換言之,富臨公司對上開業主並無工程之應收帳款,是自無從將上開工程之應收帳款轉讓予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以為貸款之償還來源。另富臨公司雖向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業主即 世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偉公司)承攬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內湖線CB423標-施工圍籬工程」(以下簡稱真實之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然世偉公司並未同意富臨公司將該工程之工程款轉讓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亦未同意將該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富臨公司設於上開銀行之備償專戶,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亦無從以之資為富臨公司貸款之償還來源。詎辛○○竟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應富臨公司營運周轉之需,與富臨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民國92年8月28日,在富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之3之營業地址,由該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依據敦鋮公司與全雙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真實之全雙工程合約書,虛偽製作成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三菱重工嘉義倉庫工廠(高鐵軌道床組件倉庫)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偽造之全雙工程合約書),而將真實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由原總價新臺幣(下同)7,239,052元,提高為11,963,631元,另關於「開工日期」、「完工期限」、「付款條件」等內容亦有所更改,並將於不詳時、地,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之全雙公司及負責人丙○○(正確姓名應為吳【亞】珍)印章蓋用在如表一編號⒈所示工程合約書上,再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辛○○旋聯絡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乙○○於92年9月間某日前往富臨公司上址,拿取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連同富臨公司向業主鑫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機公司)承攬之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真實之「烏日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5,684,498元,以下簡稱真實之鑫機公司工程合約書),並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為貸款條件,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全雙公司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上海商銀敦南分行影印留存工程合約書影本後,正本交還辛○○),使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辦理貸款之職員陷於錯誤,認辛○○提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為真實的工程合約書,而於92年9月30日書寫授信案件(公司戶)簽報表,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入帳(與買方簽訂承諾書,工程款項匯入本行備償戶或開立抬頭限存入本行備償戶支票)為貸款條件,向上海商銀授信審核委員會申請貸款11,000,000元,該銀行授信審核委員會於92年10月7日核准貸款,貸款條件為「期限乙年半,寬限期最長半年。每月依工程匯入款或備償戶支票金額8成還款,並徵提買方(業主)承諾書承作,餘條件如擬」。辛○○於取得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上開貸款承諾後,乃與上開富臨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於92年10月13日前之2、3天,在富臨公司上址,將偽造之全雙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用在乙○○所交付之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再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辛○○即於92年10月13日將之交予乙○○,俾憑辦理貸款之撥款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含該行敦南分行)、全雙公司及負責人 吳亞珍 ,使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誤以為全雙公司已同意將工程款匯入富臨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備償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簽發抬頭「限存入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活存2030-5帳戶」為受款人之票據,因認貸款予富臨公司後,可以上開全雙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乃於92年10月13日撥款11,000,000元予富臨公司,扣除富臨公司以真實合約貸款部分,富臨公司計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詐得7,456,878元(計算式詳後述)。嗣富臨公司上開貸款經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積極催討,經以催收款抵償部分金額後,仍有本金9,216,094元未清償(因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係一次撥貸11,000,000元,故此部分未清償本金包括以真實合約貸款部分)。
㈡辛○○以前述方式順利自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貸得款項後,乃
食髓知味,與上開富臨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5日,在富臨公司上址,以同前手法,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依據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真實之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合約書,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雲林縣高鐵工地組合房屋建造工程合約」(以下簡稱偽造之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合約書),其中將工程總價由3,700,000元,提高為5,700,000元,並將原保證人「今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吳小玲」,更改為「敦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另關於完工期限亦經更改,並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之台灣東芝公司及負責人甲○○○、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卯○○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上,再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甲○○○及卯○○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又辛○○明知世偉公司並未同意富臨公司將所承攬之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真實之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項轉讓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然其為能使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上所蓋用之世偉公司大小章與工程合約上之世偉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俾持以貸款,乃於92年10月28日,同在富臨公司上址,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依據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真實之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虛偽製作成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內湖線CB423標-施工圍籬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偽造之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其中工程價款雖相同,然關於完工期限及付款辦法等內容均經更改,且虛偽增列記載乙方(按即富臨公司)保證人:「敦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並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世偉公司及負責人壬○○、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印章蓋用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工程合約書上,再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壬○○、卯○○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辛○○旋聯絡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乙○○於上開合約偽造完成後之92年10月、11月間,前往富臨公司上址,拿取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充為還款來源為貸款條件,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上海商銀影印留存工程合約書影本,正本交還辛○○),使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辦理貸款之職員陷於錯誤,認辛○○提出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為真實的工程合約書,而於92年11月17日書寫授信案件(公司戶)簽報表,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入帳(與買方簽訂承諾書,工程款項匯入本行備償戶或開立抬頭限存入本行備償戶支票)為貸款條件,向上海商銀授信審核委員會申請貸款20,000,000元,該銀行授信審核委員會於92年12月9日核准貸款,貸款條件如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申請。辛○○於取得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上開貸款承諾後,乃推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於92年12月11日前之2、3天,在富臨公司上址,將前偽造之台灣東芝公司及負責人甲○○○、世偉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乙○○所交付之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2紙上,再偽造甲○○○、壬○○之署押,而偽造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名義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⒋⒍所示),辛○○乃於92年12月11日將之交予乙○○,俾憑辦理貸款之撥款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含該行敦南分行)、台灣東芝公司、甲○○○、世偉公司、壬○○、敦鋮公司、卯○○等,使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職員誤以為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均已同意將工程款匯入上開富臨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備償專戶內或簽發抬頭「限存入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活存2030-5帳戶」為受款人之票據,因認貸款予富臨公司後,可以上開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乃先後於92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撥款5,000,000元、15,000,000元予富臨公司,富臨公司計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詐得計20,000,000元。嗣經上海商銀敦南分行催討後,富臨公司迄未完全清償上開貸款。
二、嗣因富臨公司遲延繳納利息,且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無工程款匯入,經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以存證信函檢具辛○○提出之工程合約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等件影本,向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催討工程款,經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告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署押均屬偽造,而經上海商銀敦南分行及世偉公司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世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世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其餘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全雙公司及台灣東芝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亦均屬偽造,其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交付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乙○○,以向該行申請貸款,嗣連同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真實之鑫機公司工程合約書,計向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貸得31,00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全雙公司及台灣東芝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之行為,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⒊⒌工程合約書上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印文及署押,且並無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全雙公司及台灣東芝公司之工程係由證人己○○接洽簽訂,伊在證人己○○傳真給伊之空白合約書內蓋用富臨公司大小章,並簽署負責人姓名後,即將工程合約書回傳給己○○,上開工程合約書其餘欄位並非伊填寫,伊未偽造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敦鋮公司印章、印文及上開公司負責人丙○○、甲○○○及卯○○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又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實際上均由富臨公司施工,目前均已完工,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於核貸前有前往工地徵信,且伊貸得之款項均用在上開工程,伊並未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實施詐術,以取得貸款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全雙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應收
帳款轉讓通知書回簽之內容,及其上所蓋用之全雙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全雙公司負責人吳亞珍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工程合約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全雙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非全雙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其姓名係「吳亞珍」並非「丙○○」,且未看過該紙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銀行亦未交給全雙公司核對,且全雙公司未曾與富臨公司簽訂過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另證人即全雙公司總經理丑○○於同日結證稱:附表一編號⒈之工程係與證人己○○接洽後,與敦鋮公司簽訂合約,且由敦鋮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明確,且有吳亞珍及丑○○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真實之全雙工程合約書1份、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總表1紙、敦鋮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6紙、全雙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8-47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內容,及其上所蓋用之台灣東芝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台灣東芝公司職員庚○○於本院
96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⒊之工程合約是假的,其傳真給法院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雲林縣高鐵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才是真實的,依真實的合約記載,該工程係與敦鋮公司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
5頁),且提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工程合約書1份(含敦鋮公司報價單、及敦鋮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4-27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內容,及其上之世偉公司及負責人壬○○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且據證人即世偉公司負責人壬○○於檢察官95年7月31日偵訊時及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提供給銀行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及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均是假的,因為世偉公司不論與哪一家公司簽約,都是用同一套印章,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文書上之印文與世偉公司簽訂契約用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且其上壬○○之署押亦非其所簽署(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3-14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9-212頁)等語;另證人即世偉公司總經理子○○亦於96年5月21日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是假的,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才是真的,當初是證人 林文鍾 以敦鋮公司或富臨公司名義來談,後來依據工程合約書,是敦鋮公司與世偉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工程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世偉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份、世偉公司付款簽收簿
1份(以上見同前偵卷第3305號卷第23-30頁)。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偽造之台灣東芝公司工程合約書上
所載保證人「敦城工程有限公司」(正確名稱應為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保證人「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卯○○」,亦均出於偽造之事實,亦經證人卯○○於本院96年7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敦鋮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敦鋮公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且上開工程合約書卯○○之署押,亦非其親自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且有敦鋮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49頁)影本1紙及卯○○當庭提出並蓋用之敦鋮公司大小章印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院參酌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上開工程之真實合約,認卯○○之證述為可採,是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書內關於保證人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之記載亦均出於偽造。
㈤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全雙公司及台灣東
芝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否認有偽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印文及署押,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均經偽造,且上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該等公司真實之印章印文不符,均業如前認定,而被告既不否認有偽造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行為,且經核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上之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世偉公司、敦鋮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符,再參以上開工程合約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由被告交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申請貸款等情,認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及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印文及署押,應均係同出於被告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僅在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工程合約上蓋用富臨公司大小章及簽署負責人姓名,即將工程合約書回傳予證人己○○云云,然己○○業經本院於96年7月
2日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後,堅詞否認此一情節,並證稱從未看過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2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查無證據可佐,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96年7月2日時始供承偽造附表一編號⒌所示
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並供稱係將之前與世偉公司所訂立契約書影印後,剪下世偉公司大小章,再黏貼在附表編號⒌⒍所示虛偽制作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上,再由富臨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偽造壬○○之署押,偽造之時間即為工程合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另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回簽之偽造方法與附表一編號⒍相同,偽造之時間係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回簽所載日期之前1、
2天,並於所載日期交予證人乙○○,持交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中關於偽造附表一編號⒌世偉公司工程合約部分,因證人壬○○已明確證述偽造合約中之世偉公司大小章均非世偉公司所有,而被告亦未提出世偉公司曾使用上開印章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不可採,本院乃依據常理推斷,認定被告係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世偉公司及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後,再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等私文書;另依據被告供述偽造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回簽之時間、地點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及方式,推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之時間、地點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時間。
㈦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通知書等交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職員乙○○,並訛以願將該等工程之應收工程款轉讓予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而由乙○○持以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申請貸款,使上海商銀敦南分行陷於錯誤,認貸款予富臨公司,銀行之債權有該等工程款資為償還來源,而同意以上開條件借貸11,000,000元、20,000,000元予富臨公司,並分別於92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5日各撥款11,000,000元、5,000,000元及15,000,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海商銀職員乙○○、癸○○、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4-17頁、第43-45頁;本院卷一第217-22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帳卡、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公司戶)簽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108頁)。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工程均由富臨公司實際施工之情節,雖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7月2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富臨公司係以工程款之收入資為償還來源,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貸款,且該行亦係以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偽造之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富臨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備償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簽發抬頭「限存入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活存2030-5帳戶」為受款人之票據為貸款條件,此觀上海商銀之授信案件(公司戶)簽報表
2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04-1、第105頁),足徵如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未取得富臨公司轉讓之工程款債權,即不會貸款予富臨公司,而被告既不否認偽造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回簽,就此貸款條件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世偉公司實際上係將工程款交由富臨公司簽收,有前引世偉公司付款簽收簿1份(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3-30頁)可憑,是被告明知就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工程合約而言,富臨公司非合約當事人,並無應收之工程款得以轉讓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而其雖為附表二編號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然世偉公司係給付工程款予富臨公司收受,世偉公司並未同意將工程款存入富臨公司設於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備償專戶,而其猶偽造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世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再參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工程合約,均將工程合約價款提高等情,均足以彰顯被告有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向上海商銀詐得貸款之故意,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係同時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全雙公司工程合約及附表二編號⒋真實之鑫機公司工程合約,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貸得11,000,000元,因無從區分何者係以附表一編號⒈偽造之工程合約詐得之金額,本院乃依據上開2合約之工程總價款,依比例原則,計算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7,456,878元(計算方法:11,000,000×11,963,631÷【5,684,498+11,963,631=17,648,129】)。至被告辯稱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職員,有至富臨公司及工地實施徵信,應無受詐騙之可能云云,惟如前認定,該等工地由富臨公司施工之事實,僅係使上海商銀辦理徵信人員因而更加相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等文件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是富臨公司真有施工乙節,並無解於被告之詐欺犯行;另如前所述,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係以富臨公司將工程款轉讓予該行為貸款條件,倘富臨公司未轉讓工程款予該行,該行自無貸款予富臨公司之可能,是被告於貸得款項後,倘果將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亦僅係被告運用借款之事情,與其利用偽造工程合約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向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詐得貸款之詐欺行為無涉,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上
海商銀敦南分行詐得貸款,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定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富臨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論適用新法、舊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全雙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
章、台灣東芝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世偉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敦鋮公司及負責人卯○○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方法亦相同,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然新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則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⒈參照)。
㈥關於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被告
執此偽造私文書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詐取貸款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關於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偽造敦鋮公司名義為保證人之私文書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新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應依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偽造多張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向
銀行貸款,其動機及目的實為可議,所為不僅破壞他人信譽,且因此詐得約27,459,878元之金額,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猶未與上海商銀敦南分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㈨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犯本案所
得之物,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於影印留存工程合約書影本後,正本已交還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正本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正本,業經被告行使而屬上海商銀敦南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尚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⒋⒌之「烏日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鑫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等私文書,持以向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詐取貸款之行為,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告訴為其主要依據,然告訴人就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足以為佐,且查證人即鑫機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是公司代理人代表簽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則係其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5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⒌所示之私文書即顯非出於被告之偽造,上海商銀行敦南分行審酌該合約及富臨公司經營狀況後同意貸款,即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工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及造之
署押及印文)┌──┬────────┬────────┬──────┐│編號│偽造之工程合約私│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卷頁)│││文書及偽造後之工│││││程價款│││├──┼────────┼────────┼──────┤│⒈│三菱重工嘉義倉庫│①偽造「全雙工程│見本院卷三第│││工廠(高鐵軌道床│有限公司」印文│63-66頁│││組件倉庫)工程合│2枚││││約書│②偽造公司負責人││││工程價款:│「丙○○」印文││││11,963,631元│及署押各2枚││├──┼────────┼────────┼──────┤│⒉│全雙工程有限公司│①偽造「全雙工程│見本院卷三第│││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有限公司」印文│67頁│││書回簽│1枚│││││②偽造公司負責人│││││「丙○○」印文│││││2枚及署押1枚││├──┼────────┼────────┼──────┤│⒊│雲林縣高鐵工地組│①偽造「台灣東芝│見本院卷三第│││合房屋建造工程工│通訊科技股份有│97-101頁│││程合約書│限公司」印文2││││工程價款:│枚││││5,700,000元│②偽造上開公司負│││││責人「甲○○○│││││」印文及署押各│││││2枚│││││③偽造「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④偽造上開公司負│││││責人「卯○○」│││││印文及署押各1│││││枚││├──┼────────┼────────┼──────┤│⒋│台灣東芝通訊科技│①偽造「台灣東芝│見本院卷三第│││股份有限公司應收│通訊科技股份有│103頁│││帳款轉讓通知書│限公司」印文1│││││枚│││││②偽造負責人「山│││││川重憲」印文及│││││署押各1枚││├──┼────────┼────────┼──────┤│⒌│台北都會區捷運系│①偽造「世偉營造│見本院卷三第│││統工程內湖線CB41│股份有限公司」│73-92頁│││0區段標工程-內│印文6枚││││湖線CB423標-施│②偽造上開公司負││││工圍籬工程工程合│責人「壬○○」││││約書(內含富臨有│印文4枚││││限公司立具之切結│③偽造「敦鋮工程││││書2紙、承攬權拋│有限公司」印文││││棄切結書1紙)│1枚││││工程價款:│④偽造上開公司負││││25,055,888元│責人「卯○○」│││││印文及署押各1│││││枚││├──┼────────┼────────┼──────┤│⒍│世偉營造股份有限│①偽造「世偉營造│見本院卷三第│││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股份有限公司」│93頁│││轉讓通知書回簽│印文1枚│││││②偽造該公司負責│││││人「壬○○」印│││││文及署押各1枚│││││。││└──┴────────┴────────┴──────┘
備註: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係持有編號⒈⒊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
約書之影本,及持有編號⒉⒋⒍所示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
附表二(真實之工程合書)┌──┬─────────────────┬──────┐│編號│真實之工程合約、業主與承包商名稱及│備註(卷頁)│││工程價款││├──┼─────────────────┼──────┤│⒈│嘉義縣工地組合房屋及安全圍籬新建工│見本院卷四第│││程│38-41頁│││業主:全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7,239,052元││├──┼─────────────────┼──────┤│⒉│雲林縣高鐵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見本院卷四第│││業主: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28頁│││承包商: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3,700,000元││││││├──┼─────────────────┼──────┤│⒊│內湖線CB423標-施工圍籬工程│見本院卷四第│││業主: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1頁│││承包商:富臨有限公司││││工程價款:25,055,888元││├──┼─────────────────┼──────┤│⒋│烏日工地組合房屋新建工程│見本院卷三第│││業主:鑫機企業有限公司│57-59頁│││承包商:富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5,684,498元││├──┼─────────────────┼──────┤│⒌│鑫機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見本院卷三第│││知書回簽│60頁│└──┴─────────────────┴──────┘備註:全雙公司、台灣東芝公司及世偉公司提供編號⒈⒉⒊所示
真實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另上海商銀於告訴時提供編號⒋⒌所示真實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等影本。
附表三(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⒈│全雙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顆。│├──┼────────────────────────┤│⒉│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各1顆。│├──┼────────────────────────┤│⒊│敦鋮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卯○○印章各1顆。│├──┼────────────────────────┤│⒋│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壬○○印章各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