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五一之十一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蘇景桓 、中華民國、李昭明、 施秉昌 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8分之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搭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51之11號建物使用,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蘇景桓、中華民國、李昭明、施秉昌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8分之1、
2分之1、8分之1、8分之1,而被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51之11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上揭情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參諸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15號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覽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五一之十一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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