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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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張志隆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 潘信凱 」名義所簽發,號碼分別為NO024960號、NO024961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叁拾萬元之本票合計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潘信凱」名義所簽發,號碼分別為NO024960號、NO024961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叁拾萬元之本票合計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和審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素行不佳;其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在國防部陸軍嘉義中庄營區服役而結識乙○○、辛○○、壬○○、戊○○等軍中同袍。甲○○因本身有投資克麗緹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克緹 公司),熟知克緹公司吸引資金加入之模式,即投資克緹公司一定之款項,即可進入克緹公司擔任主任、雙襄理或襄理等職位,並按職務位置之等級分配不等之紅利與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等軍中同袍即將退伍而有謀職之需求及急欲投資獲利之心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遊說乙○○、辛○○、壬○○、戊○○等人,使乙○○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所有之帳戶,甚或簽發本票交予甲○○,使甲○○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二、丙○○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與甲○○原亦係軍中之同袍,因家中投資失利及本身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易科罰金之資金需求,乃多次向甲○○借款。甲○○因以前揭之手法對乙○○、壬○○詐取財物,為謀求乙○○及壬○○之信任,乃擬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開立本票予乙○○及壬○○以為投資款終將回收之還款保證,是甲○○雖明知其未經潘信凱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所服役之嘉義中庄營區內,以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亦為軍中同袍之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將潘信凱之身分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再於票號分別為NO024960號及NO024961號之本票上各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各該本票上「發票人」與「地址」欄內,均擅自偽簽「潘信凱」之姓名及填入潘信凱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戶籍住址,再利用借款予丙○○,並命丙○○開立本票擔保之機會,要求丙○○在各該本票上「金額」與「發票人」欄內按捺指印。丙○○明知前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填載「潘信凱」之姓名,並非由其自己或甲○○所開立,因向甲○○借款而對其有所求,乃礙於情面,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事後甲○○持偽造之本票供為還款保證,而向乙○○、壬○○詐取投資款之部分,因甲○○自始即未告知偽造本票之用途,是丙○○對事後詐取財物之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依循甲○○之要求,在上揭二紙本票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一百零五萬、三十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潘信凱之記載上各按捺指印一枚(合計四枚),以偽造完成冒充潘信凱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嗣後甲○○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營區內,將變造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壬○○;暨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中庄營區內,將變造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前述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而行使之,以為壬○○、乙○○投資款項之還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信凱。
三、案經乙○○告訴、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及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辛○○、戊○○、壬○○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警聲搜字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他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六頁,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四頁,偵緝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他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辛○○、戊○○、壬○○先後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乙○○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丙○○,暨渠等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與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等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告甲○○所簽發予被害人乙○○供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十二萬元本票、被害人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其所簽發予被告甲○○之票面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元之本票共五張之影本、被害人辛○○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其所簽發予被告甲○○之票面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之影本、被害人壬○○所提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甲○○所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被告甲○○與丙○○所共同偽造前揭潘信凱為發票人之票號NO024960號及NO024961號本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聲搜字卷第二三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七三頁至第八0頁,他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一0頁至第一七頁),足認被告甲○○前揭自 白適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前述二紙本票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一百零五萬、三十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潘信凱之記載上各按捺指印一枚(合計四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甲○○要伊按捺指印在該二紙本票上之用意,因伊有向甲○○借款,所以甲○○要求 伊蓋 指印時,伊不好意思拒絕,甲○○嗣後持本票向乙○○及壬○○詐騙投資款項的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然查,前揭票號NO024960號本票上之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丙○○指紋卡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一0二九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三八六六號第四五頁及其反面)。另由本院將上開本票二紙再送請鑑定結果,依本票上筆跡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該二紙本票均應係先填載金額、發票人姓名、住址等文字後,始按捺指印,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四八二五六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在按捺指印之同時,已察覺本票發票人欄所填寫之發票人並非其本人或要求其捺印之被告甲○○之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其既悉此情,猶依循被告丙○○要求,逕自於本票金額與發票人潘信凱姓名之記載上按捺指印,以偽造完成冒充 潘新凱 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其有與被告甲○○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丙○○所辯其並不知事後被告甲○○如何流通該二紙本票?用途為何?雖與被告甲○○於本院供陳:伊並未告知丙○○欲將該等本票作如何之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八頁),惟此所關涉者僅係被告丙○○是否亦應就被告甲○○嗣後之詐欺等犯行共負其罪責,要難僅憑此即謂被告丙○○所為並無犯意而不構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甲○○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甲○○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甲○○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多次詐欺既未遂犯行,最高則得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甲○○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論以連續犯。
(二)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本件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均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係未遂),且就詐騙被害人乙○○、壬○○款項部分,亦係偽以投資克緹公司為名義,並佯示由潘信凱簽發本票為擔保還款之保證,而先以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將潘信凱之身分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再於前開票號各為NO024960號及NO024961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為潘信凱之簽名,復要求被告丙○○分別於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姓名之記載上按捺指印,以為潘信凱確同意為本票發票人之表示,復以該等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本票持向被害人乙○○、壬○○聲稱供作渠等所交付投資款之還款擔保,而向二人各詐得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所謂「投資款」,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併科及科或併科銀元三百元、三千元及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併科及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九千元、九萬元及三萬元(三百元×三十、三千元×三十及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甲○○、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三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九萬元及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二)被告甲○○與丙○○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就此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甲○○、丙○○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亦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其餘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四)被告甲○○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在票號各為NO024960號及NO024961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為「潘信凱」之署名及指印,渠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行論罪。
(五)被告甲○○、丙○○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前述票號分別為NO024960號及NO024961號之本票各一張,嗣後並由被告甲○○先後持之交付予被害人壬○○、乙○○而行使,致侵害不同之法益,係屬一偽造行為進而對不同對象行使而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為之該次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被告甲○○前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分別於交付被害人乙○○及壬○○偽造之本票時,併同執交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自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甲○○雖亦有遊說軍中同袍己○○投資入股克緹公司,但己○○所提出之六十五萬元係直接匯入克緹公司之帳戶內,並未由被告甲○○經手,且己○○亦確實於匯入款項後,參與克緹公司擔任雙襄理之職務,並獲取紅利,此已據曾為克緹公司成員之 黃啟仁 、 黃昭瑞 陳述綦詳(見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八頁),並有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RDAD六個月組織圖存卷可佐(見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一三七頁),起訴意旨疏未釐清此情,猶認被告甲○○對己○○亦有騙取股金,但實際並未為其投資克緹公司之情事而構成詐取財物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限縮(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本院即不再就被告甲○○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論究。又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丙○○就被告甲○○行使及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減縮(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丙○○此等犯嫌部分亦不再加以審究。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甲○○對被害人戊○○詐取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審判如前,亦併予敘明之。
(九)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款,礙於情面,欠缺周詳考慮,而依循被告甲○○之要求,共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丙○○畢竟非為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者,涉案情節不若被告甲○○深重,且被告丙○○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二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然有異,本院衡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認倘對其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丙○○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十)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丙○○「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各自之素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詐取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其品行無端,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匪淺;再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潘信凱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損害;其與被告丙○○更進而偽以潘信凱之名義開立本票,導致收持人乙○○、壬○○誤信投資款已充分獲取保障,且致潘信凱有遭受本票執行訴訟程序煩累之虞,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一切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辛○○等人分文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三年六月;惟被告甲○○業已坦認全數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而被告丙○○固否認犯罪,卻仍就確有於前開本票二紙上按捺指印之情供認無隱,非全無愧疚之表示,其亦對被告甲○○事後持該等本票行使之真正用途毫無所悉。另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二張,紊亂金融秩序之情節未致深重,已如前述,本院於考量被告甲○○、丙○○各自之犯罪情節後,認對渠二人分別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六、另被告甲○○、丙○○共同偽以潘信凱之名義所開立之前揭號碼分別為NO024960號、NO024961號,面額各為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該等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潘信凱」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合計六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印章、安泰銀行存摺及 陳麗華 健保卡彩色影印本等物品,並非供被告甲○○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實施詐術之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備註│├──┼──────┼──────────┼──────────┼───┼─────┼──────────┤│一│94年7月間某│臺中市○○路○段121│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乙○○│欲購買克緹│乙○○先向中國信託商│││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公司,股份為每股七萬││公司股份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貸款│││為96年8月間││元,並視投資金額高低││五股,合計│後,以先後於94年7月│││某日)││擔任克緹公司主任、襄││一百零五萬│19日及同年月21日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定││元│匯款五十二萬元及五十│││││投資期為一年,自第二│││三萬元至甲○○所開設│││││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式│││中分行帳戶內之方式交│││││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付│││││但甲○○實際上並無代││││││││為像克緹公司購買股份││││││││之意││││├──┼──────┼──────────┼──────────┼───┼─────┼──────────┤│二│94年9月初某│嘉義市克緹公司門市部│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辛○○│欲購買克緹│辛○○係先向臺中商業│││日(起訴書誤││公司,股份為每股十五││公司股份三│銀行貸得四十萬元後,│││為7月至8月間││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股,合計四│再將其中三十五萬元,│││某日)││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十五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日匯款至甲○○所開設│││││定投資期為一年,自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二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中分行帳戶內;後又向│││││,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新竹商業銀行貸款二十│││││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萬元後,再於九十四年│││││;但甲○○實際上並無│││十一月中旬提領十萬元│││││代為向克緹公司購買股│││現金交付與甲○○│││││份之意││││├──┼──────┼──────────┼──────────┼───┼─────┼──────────┤│三│94年9月間某│臺中市○○路○段121│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壬○○│欲購買克緹│壬○○先向高雄第二信│││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公司,股份為每股十五││公司股份二│用合作社貸款三十萬元│││為94年7月至8││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股,合計三│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月間某日)││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十萬元(起│十四日、二十五日先後│││││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訴書誤為三│提領二十七萬元之現金│││││定投資期為一年,自第││股四十五萬│交付予甲○○。餘三萬│││││二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元)│元,則係在95年初領受│││││,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年終獎金後再支付予莊│││││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清平。│││││;但甲○○實際上並無││││││││代為像克緹公司購買股││││││││份之意││││├──┼──────┼──────────┼──────────┼───┼─────┼──────────┤│四│94年9月間某│臺中市○○路○段121│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戊○○│欲購買克緹│戊○○先向國泰世華銀│││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公司,股份為每股十五││公司股份四│行臺中分行貸款六十萬│││為94年7月至8││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股,合計六│元後,由甲○○於九十│││月間某日)││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十萬元│四年九月三十日逕將銀│││││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行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定投資期為一年,自第│││所核撥之款項五十六萬│││││二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九千元領走,尚欠之三│││││,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萬一千元則由甲○○佯│││││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稱以克緹公司之紅利抵│││││;但甲○○實際上並無│││扣│││││代為像克緹公司購買股││││││││份之意││││├──┼──────┼──────────┼──────────┼───┼─────┼──────────┤│五│94年11月中旬│甲○○在嘉義市之租屋│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乙○○│票面金額均│嗣甲○○任由地下錢莊│││某日(起訴書│處│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為十二萬元│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誤為95年1月││款銀行換約並更換本票││之本票合計│向乙○○索取款項│││間某日)││││十四張(起││││││││訴書誤為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六│94年12月間某│不詳│佯稱退伍後欲經營汽車│乙○○│十二萬元現│甲○○並簽發以自己為│││日││修配場,需要一筆資金││款│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而以商借為名義詐騙│││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供擔│││││款項│││保│├──┼──────┼──────────┼──────────┼───┼─────┼──────────┤│七│95年1月2日(│不詳│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戊○○│票面金額均│嗣甲○○任由地下錢莊│││起訴書誤為1││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為十二萬元│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月下旬某日)││款銀行更換本票││之本票五張│向戊○○索取款項,吳│││││││(起訴書誤│ 文皓 乃另給付十九萬元│││││││為票面金額│,始將所簽立之本票取│││││││六十萬元之│回│││││││本票一張)││├──┼──────┼──────────┼──────────┼───┼─────┼──────────┤│八│95年1月中旬│不詳│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辛○○│票面金額合│嗣甲○○任由地下錢莊│││某日(起訴書││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計為六十萬│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誤為95年1月││款銀行換約並更換本票││元之本票十│向辛○○索取款項,楊│││下旬某日)││││張(起訴書│ 智超 乃另支付十九萬元│││││││誤為票面金│,始取回其所開立之部│││││││額六十萬元│分本票共八張(尚餘票│││││││之本票一張│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未││││││││取回)│├──┼──────┼──────────┼──────────┼───┼─────┼──────────┤│九│95年1月下旬│不詳│訛稱需另行簽發本票,│壬○○│壬○○並未│未遂│││某日││向貸款銀行換約││受騙而簽發││││││││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