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63號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林邦棟律師被告益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871元,其嗣減縮請求金額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引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編號B1073、B1073-B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⒈被告益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
30日與其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益興公司就其行控中心提供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護服務。89年7月13日益興公司實施海龍消防鋼瓶月檢時,該公司之受僱人戊○○、己○○及甲○○不慎擊發其行控中心B1自控室內編號B1073、B1073-B2支海龍消防鋼瓶,致其內之海龍藥劑全部釋放。此意外發生後,益興公司於同年7月間回填前述鋼瓶,並負擔所需費用,惟原告於94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將該2支鋼瓶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後,發覺益興公司當時回填之藥劑不實,並非原廠海龍1301藥劑,益興公司顯未依約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經多次催告亦拒不履行,其乃自行辦理回復原狀事宜,因而支出2,039,793元。
⒉戊○○、己○○、甲○○於執行消防鋼瓶月檢業務時,不
慎擊發前述2支鋼瓶,致其內之海龍藥劑逸失,使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彼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己○○、甲○○於履行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時,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致系爭2支鋼瓶內之海龍藥劑逸失,損及原告之財產權,益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責。且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第6點第8項B款規定,益興公司亦應就因其作業不慎所致之設備損壞,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益興公司因其給付行為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前引契約條文之約定,請求益興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⒋戊○○、己○○、甲○○與益興公司就此2鋼瓶所生賠償
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編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⒈益興公司於89年12月間進行海龍消防鋼瓶檢修時,發現編
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有洩漏情形,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項B款規定,益興公司負有填充該鋼瓶,及交付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規定之合格滅火藥劑予原告之義務,亦即益興公司填充至該鋼瓶內之滅火藥劑,其中海龍1301藥劑之純度應達99.6﹪以上。
⒉詎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於89年12月27日填充該鋼瓶時
竟未使用合格藥劑,而戊○○當時為益興公司經理,乃專業經營機電維護而熟知消防藥劑買賣業務之專業人士,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規定之標準自屬熟悉,其竟交付不實藥劑,顯係以施用詐術方式欺騙其支付相關費用。其於94年7月間將此鋼瓶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始發覺戊○○當時填充之藥劑不實,經其多次催告,戊○○及益興公司仍拒絕更換,其為維護公眾安全乃另行採購合格藥劑,支出988,147元,對此項支出,戊○○及益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戊○○在此鋼瓶充填不實藥劑,益興公司亦因此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應盡義務,須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聲明為:
⒈被告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益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03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與益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8,1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編號B1073、B1073-B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⒈戊○○、己○○及甲○○均未不慎擊發此等鋼瓶,該等鋼
瓶係因不明原因擊發,渠等接獲通知後方前往處理。況縱認彼等確實誤觸該等鋼瓶致其內海龍藥劑逸失,原告起訴時距該等鋼瓶被擊發之日(即89年7月13日)已逾5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⒉益興公司早在事發後第5天即如實履行填充海龍藥劑之義
務,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
㈡編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此鋼瓶出現壓力不正常情形時,戊○○係依原告指示在鋼瓶內加填氮氣,並未交付海龍藥劑,自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之情,戊○○與益興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況系爭3支鋼瓶內無海龍1301藥劑之事,與被告並無關連,
蓋益興公司對於遭擊發之2支鋼瓶已依約確實充填原廠海龍1301藥劑,並無填充不實藥劑之情事。且此等鋼瓶自90年至94年長達5年期間,均處於原告之控制下,此3支鋼瓶內無海龍1301藥劑之結果,應係原告或其廠商維修保養不當所致。再者,海龍消防鋼瓶內之海龍藥劑本有自然外洩之可能,且外洩情形更會隨鋼瓶或零組件老化而日益嚴重,原告非但對鋼瓶或零組件完全未進行汰舊換新工作,對海龍藥劑外洩亦僅採填充氮氣或其他氣體以補足壓力之錯誤作法,完全未為任何海龍藥劑之回填,長期下來乃造成系爭鋼瓶內海龍1301藥劑逸失殆盡,反留存雜種氣體之後果。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益興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益
興公司就原告之行控中心提供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護服務,合約期間1年。
㈡89年7月13日原告所有、位於行控中心地下一樓自控室內之
編號B1073、B1073-B2支海龍消防鋼瓶遭擊發,其內之海龍藥劑全部釋放,此意外發生後,益興公司出資回填前述鋼瓶。
㈢89年12月27日原告所有、編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洩漏
,原告開出維修單要求益興公司維修,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乃在該鋼瓶內充填氮氣。
㈣原告於94年4月、7月間分別將系爭3支海龍消防鋼瓶送請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發現該等鋼瓶內之海龍1301藥劑含量甚少或極低,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標準。
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B1073、B1073-B2支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⒈戊○○、己○○、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己○○、甲○○為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於89年7月13日執行消防設備月檢職務時,不慎擊發原告所有編號B1073、B1073-B2支海龍消防鋼瓶,致其內之海龍1301藥劑釋放殆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該等被告堅詞否認。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觀諸原告提出、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之會勘報告(本院卷第23頁參照),其內明載:「此次意外為益興承商因保養不慎,造成交九行控大樓B1自控室海龍擊發,故承商益興願意負起該事故所有責任。該維修項目包含將已釋放之海龍鋼瓶氣體填充……」等語,可知原告在該2支鋼瓶遭擊發當日,即已明知鋼瓶內之海龍1301藥劑已逸失殆盡,其財產權因而受損一事;另觀諸益興公司於事發後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7頁參照),其內亦載明當日維修人員為戊○○、己○○、甲○○,足徵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事發當日(即89年7月13日)起算,其遲至95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戊○○、己○○、甲○○連帶賠償因海龍藥劑逸失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戊○○、己○○、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②原告雖稱:其於94年5月16日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
驗報告,斯時方知損害底定之事實,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5月16日起算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所受之損害乃為系爭2支消防鋼瓶內之海龍藥劑逸失,使其喪失對該等藥劑之所有權,該損害於海龍藥劑逸失之時即已確定發生,要與前述檢驗報告作成之時間無涉。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⒉益興公司部分:
①益興公司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
原告行控中心(台北市○○區○○街○○號)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定期保養維護及故障檢修服務,目的在於確保行控中心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正常且良好之運轉狀況,此觀系爭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一點第1項、第六點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參照)。
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六點第8項B款復明文約定:「因維護保養不實或作業不慎所導致之公物及設備損壞,乙方(即益興公司)應無償負責修復及賠償,其工作範圍內之廢物或完工後之賸餘廢料及地面清潔乙方應負責清潔」等語,是以若益興公司於執行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故障檢修服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之設備損壞,益興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前述會勘報告,益興公司於系爭2支鋼
瓶遭擊發後,已自認此擊發事故係因其於執行定期保養業務時不慎所致,依前引契約條文之約定,益興公司本負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責。而益興公司於此事故發生後,非但承諾出資回填該2支鋼瓶,且業將該等鋼瓶送交訴外人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填充,並經原告驗收在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 彭宗薰 、啟泰公司之經理 劉啟安 分別證述在卷(本院96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劉啟安提出其經手此筆交易之業務日報、進口報單、原廠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4至第298頁參照),堪認益興公司業已履行依約所負之賠償義務。
③原告雖稱:益興公司於驗收時並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
且未將回填之鋼瓶送交檢驗單位檢驗,未能遽認斯時伊在鋼瓶內充填者為原廠海龍1301藥劑云云。然查:⑴證人彭宗薰已證稱:其於益興公司回填系爭鋼瓶後曾
要求該公司提供海龍氣體之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原告現任消防設備維修廠商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之專案工程師 魏以忠 亦到庭證稱:華一公司在93年間亦曾不慎擊發原告所有之海龍消防鋼瓶,華一公司負責回填,回填後有檢附原廠證明予原告,證明回填的是真正海龍藥劑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當維修承商不慎擊發海龍消防鋼瓶時,原告非僅要求承商回填鋼瓶,亦要求承商必須提出原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設若益興公司於回填系爭2支鋼瓶後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非無疑義,則證人彭宗薰另稱:益興公司於回填系爭
2支鋼瓶後並未交付原告原廠海龍填充證明云云,所言要與原告要求之驗收程序不符,即難遽信。
⑵更有甚者,證人劉啟安已明確證稱:依業界慣例,充
填海龍消防鋼瓶後雖無須提供客戶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產地證明、原廠之分析報告等文件,但因原告為公家單位,驗收時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其在系爭2支鋼瓶充填原廠海龍1301藥劑後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益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其所言要與常理不相違背,並有前述業務日報、進口報單等件可稽,應可信實。原告空言指稱益興公司於回填系爭2支鋼瓶時並非使用原廠藥劑云云,則乏積極事證可佐,要難遽認為真。
④原告另稱:在益興公司回填系爭2支鋼瓶後(即89年7月
)至94年4月其將該等鋼瓶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期間,系爭2支鋼瓶均不曾擊發,可知送驗時系爭2支鋼瓶內之內容物,為益興公司所填充,由檢驗結果即可證明益興公司當時並非填充原廠海龍1301藥劑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廠商明細表(本院卷第286頁參照
),益興公司為原告交控中心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故障檢修服務之期間為89年2月1日至90年1月31日,在此之後,原告相繼將相同之工作內容發包予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華一公司負責,且在9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9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故障檢修服務並未發包予任何廠商,而由原告自行為之。質言之,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交控中心內之海龍消防鋼瓶,乃相繼由原告、中興有聯公司、華一公司負責進行保養維護、故障檢修工作,該等鋼瓶之實際狀況如何,被告實無從得知,則該等鋼瓶在90年2月1日至94年送檢期間是否確實未曾擊發、未曾外洩、甚或未曾進行任何保養、維護工作,應責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改善計劃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93年度維修部火災/非行車事故調查報告彙編等文件(本院卷第108至第125頁參照),並稱該等文件即為89年至今所有海龍消防鋼瓶檢修單(本院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該等文件可證明系爭2支鋼瓶之狀態於送驗前並無變動云云。惟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涵蓋之檢查時間僅有9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9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此觀該等文件所載之檢查日期即明,縱認系爭2支鋼瓶在前述期間狀況正常,未經維修,亦未能以此認定該等鋼瓶在其他時間亦處於相同狀況。而前述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時間則分別為92年3月18日、93年3月15日、94年1月21日、95年3月3日等4日,以該4日消防設備之安檢記錄,亦不足以認定系爭2支鋼瓶自90年2月1日以降始終保持益興公司回填後之狀態。又遍觀前述93年度維修部火災/非行車事故調查報告彙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2支鋼瓶之狀況,徒以此文件更無由認定原告或其餘維修廠商均未曾更動系爭2支鋼瓶之狀態,自不待言。
⑶再者,證人魏以忠亦證稱:系爭2支鋼瓶自其於92年
11月2日進駐原告行控中心後雖未曾擊發,但是否加過氮氣或作過其他維修,其並不能確定,必須查資料才清楚等語(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魏以忠前開證詞,亦不能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已得到證明。
⑷更有甚者,證人劉啟安明確證稱:海龍消防鋼瓶之開
關頭雖為銅製,但裡面是橡皮墊圈,墊圈老化,鋼瓶內之氮氣及藥劑會自然外洩等語(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原告之維修領班 陳致遠 亦證稱:墊片老化確實會使消防鋼瓶內之海龍藥劑外洩等語(本院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擊發海龍消防鋼瓶並非耗損海龍藥劑之唯一途徑,鋼瓶內之橡皮墊圈老化,亦會導致其內之海龍藥劑自然逸失。而橡皮墊圈為耗材,有一定之使用年限,為避免消防鋼瓶內之海龍藥劑因橡皮墊圈老化而逸失,定期檢測、更換受損零組件乃為必要之維修方式,此由原告提出之「海龍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內明載使用者應定期進行預防性之維護作業一節,即可推知。
由是以觀,當益興公司於89年7月回填系爭2支鋼瓶後,該等鋼瓶內之海龍藥劑於90年2月1日至94年4月期間,實有因橡皮墊圈老化之故而自然逸失之高度可能性,原告將系爭2支鋼瓶送驗時,其內之海龍藥劑與益興公司回填之藥劑是否仍屬同一,即滋疑問。原告對此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徒以94年4月間之檢驗結果,即不足認定益興公司在89年7月回填鋼瓶時確實使用不實藥劑。
⑤綜合上述,益興公司業已證明其於89年7月係以原廠海
龍1301藥劑充填系爭2支消防鋼瓶,其已履行契約所定之賠償責任,殆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益興公司回填鋼瓶時使用不實藥劑,要求益興公司再度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實乏依據,並不足採。
㈡編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鋼瓶在89年12月27日因有洩漏情事,由益興
公司之受僱人戊○○進行維修,詎戊○○在該鋼瓶內充填不實氣體,冒充原廠海龍1301藥劑,應由戊○○、益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致遠證稱:海龍滅火器是指所用的消防藥劑為海
龍藥劑,生產廠商有不同家,每家作的鋼瓶形式上可能不太一樣,但主要的構造應該都相同,包含壓力表,液面指示計、控制盤,雷管或電磁閥噴發口等項;從鋼瓶的壓力表可以看出鋼瓶內的壓力狀況,如果壓力不足,必須補加壓氮氣,如果壓力過高必須洩壓;從液面指示計可以看出鋼瓶內海龍藥劑的高度,如果不夠必須充填藥劑等語(本院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海龍消防鋼瓶之內容物,除海龍1301藥劑外,尚有氮氣;且由鋼瓶之壓力表、液面指示計可以判讀鋼瓶內之壓力值或海龍藥劑存量是否處於正常狀況。
②另證人即原告之技術士 陳皓頌 亦證稱:本件是其發現好
幾支海龍消防鋼瓶壓力值不正常,故開出報修單要求益興公司派員處理,處理完後其有確認鋼瓶壓力值已回復正常等語(本院第149至15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系爭鋼瓶是因壓力不足方由益興公司進行維修。而以卷附維修單顯示(本院卷第37頁參照),當時負責此維修工作之戊○○係以充填氮氣之方式處理。再依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時間,本件維修工作乃開始於89年12月27日15時,嗣於同日18時30分完成,維修地點在原告之監控室。而證人劉啟安、魏以忠一致證稱:如要在海龍消防鋼瓶充填氮氣,可在現場進行,如要充填海龍藥劑,必須外送予專業廠商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第30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系爭鋼瓶在89年12月27日並未外送一節,亦足以證明當日戊○○確實僅在該鋼瓶內充填氮氣,並未充填海龍藥劑。原告指稱戊○○當日在該鋼瓶內充填不實氣體,混充原廠海龍1301藥劑云云,即非事實,原告據此要求戊○○與益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誠乏依據,委不足採。
⒉原告另稱:益興公司在89年12月27日就系爭鋼瓶進行維修
工作時,以不實氣體混充原廠海龍1301藥劑,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於當日維修系爭鋼瓶時,並未在該瓶內充填海龍藥劑,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非可採。況戊○○及證人魏以忠均稱:當海龍消防鋼瓶出現壓力值不正常之情況時,究應以充填氮氣或充填海龍藥劑之方式進行維修,向由原告承辦人員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30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戊○○辯稱:當時係原告之承辦人員指示其在系爭鋼瓶內填氮氣等語,即與原告慣行之方式相合,應可採信。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既係以原告指示之方式就系爭鋼瓶進行維修,即難認益興公司於履行維修義務時,有違約情事,原告執此要求益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益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期
間,以不實氣體假冒原廠海龍1301藥劑,充填在系爭3支海龍消防鋼瓶內,其自無權要求益興公司或益興公司之受僱人戊○○等人,對此應負責任。則其請求戊○○、己○○、甲○○或益興公司連帶賠償2,039,7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益興公司與戊○○連帶給付998,1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