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小柏 )能預見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與 朱裕森 (原名 朱文宏 ,綽號小李、 朱董 ,已另案起訴)、 莊俊鴻 (綽號小陳,已另案通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至11月止,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招徠需錢孔急同意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予出售之人,並由莊俊鴻負責接聽電話,俟有幫助詐欺故意之 楊閔 發、黃 慧萍吳啟明鄭弘樺 (上開4人均另案移送併辦或另案起訴)聯絡後,由庚○○負責載 黃慧萍楊閔發 、吳啟明、鄭弘樺前往辦理如附表所載之門號後,再通知莊俊鴻持朱裕森出資之金錢,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購買門號,上開所購得之門號均再轉交朱裕森,由朱裕森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阿元」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至11月間止,先後向甲○○、乙○○、丁○○、辛○○、丙○○、己○○、 薛雅韾 、戊○○、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壬○○為郵局人員勸阻而未匯款外,餘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因之該不詳姓名之人共計詐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12萬3212元(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2、5部分重複計算,而誤載為511萬7212元)。
嗣經甲○○、乙○○等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申設門號之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再 依渠 等供述而查獲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上揭時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7頁),且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乙○○、丁○○、辛○○、己○○、薛雅韾、戊○○、丙○○、癸○○○,遭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申設之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等施用詐術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丁○○、辛○○、己○○、薛雅韾、戊○○、丙○○、癸○○○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丁○○提出之匯款執據、警局就丁○○部分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辛○○提出之郵局匯款執據、己○○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明細表、丙○○提出之郵局匯款單、癸○○○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可佐;又上開門號確係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所申設,亦為同案被告黃慧萍、吳啟明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3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查詢單(警卷第146、168、151頁)、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查詢表、使用者查詢單(警卷第146、147頁)、附表編號5、6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大哥大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149頁)、附表編號7、8之使用者查詢單(警卷第153頁)可佐,足認附表由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被告確係受託莊俊鴻而負責陪同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辦理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俟辦妥行動電話門號後,聯繫莊俊鴻持朱裕森出資之金錢向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就每支門號可向莊俊鴻領取500元代價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陳明 在卷,復據同案被告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鄭弘樺於偵訊均對出售門號之事自承在卷,足認同案被告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所申設之附表編號1至8之7支行動電話門號(查附表編號1、2係同1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受莊俊鴻所託,2人分工共同向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所收購。再查,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係依報紙所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前往辦理門號以供出售,且被告與莊俊鴻收購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莊俊鴻轉交朱裕森,由朱裕森轉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於警詢、偵訊均陳明係依報紙廣告而前往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在卷,復據同案被告朱裕森於警詢陳明確有負責出資由莊俊鴻購買門號,又所購門號再出售他人等語(偵卷19、20頁)在卷,亦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係依「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前來辦理門號以出售,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15頁),其猶同意受託處理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而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並藉以隱匿實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協助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協助買賣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從事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從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庚○○僅參與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騙甲○○、乙○○、丁○○、辛○○、己○○、薛雅韾、戊○○、丙○○、癸○○○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就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多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多次協助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協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逾412萬餘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曾於96年8月30日因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通緝時間既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已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不符,是被告自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行│申辦交付時間│被害人│正犯實行詐騙情形│├──┼───────┼──────┼──────┼───┼───────────────┤│一│0000000000│黃慧萍、楊閔│94年10月底│甲○○│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經庚○○之│││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14日致電││││引介指示,共│││予被害人甲○○佯稱 伊抽 中「詩丹││││同以黃慧萍名│││夢生活SPA館」三獎,需先支付部││││義申請共6組│││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相關││││,經庚○○賣│││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甲○○陷於││││予莊俊鴻,黃│││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5,000元至詐││││慧萍得款1萬│││欺正犯所持有之 吳嘉 良臺中南屯路││││5,000元,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柏勛 抽得每│││0000000號)│├──┼───────┤個500元佣金├──────┼───┼───────────────┤│二│0000000000│││乙○○│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被害人乙○○,自稱「王主任」,│││││││佯稱 伊抽中 「詩丹夢生活SPA館」│││││││三獎,並接連中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寄送│││││││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5次匯款共99萬│││││││4,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吳嘉│││││││良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0000000000│││丁○○│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被害人丁○○,自稱「謝主任」,│││││││佯稱伊抽中「資訊窗國際有限公司│││││││」之電漿電視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 黃炳 │││││││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匯款共3萬│││││││1,18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辛○○│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10日致電予被害人│││││││辛○○,自稱「 宋國彬 」,佯稱伊│││││││抽中「香港資訊通國際公司」獎項│││││││68萬元,並接連中獎,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19次匯│││││││款共258萬7,032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一)高雄市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臺南縣善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第一│││││││銀行 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四) 彰化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四│0000000000│黃慧萍、楊閔│94年10月間│丙○○│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發經庚○○之│││具,於94年12月14日致電予被害人││││引介指示,共│││丙○○,佯稱伊抽中「山水3C生活││││同以楊閔發名│││館家電公司」之獎金58萬,惟需先││││義申請11個行│││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動電話門號,│││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匯││││經庚○○賣予│││款共5萬6,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莊俊鴻,楊閔│││之黃怡○○○鎮○○路郵局帳戶(││││發得款2萬元│││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庚○○抽得│││││││每個500元佣│││││││金││││├──┼───────┼──────┼──────┼───┼───────────────┤│五│0000000000│吳啟明依 廖柏 │94年10月底│乙○○│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勛之指示,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同以吳啟明之│││被害人乙○○,自稱「 李嘉實 」,││││名義申請共4│││佯稱伊抽中「詩丹夢生活SPA館」││││個行動電話門│││三獎,並接連中獎,惟需先支付部││││號,經庚○○│││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寄送││││賣予莊俊鴻,│││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乙○○陷於││││吳啟明得款│││錯誤,依指示分5次匯款共99萬││││5,000元,廖│││4,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吳嘉││││柏勛抽得每│││良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個500元佣金│││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己○○│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10日致電│││││││予被害人己○○,,佯稱伊抽中「│││││││獎金76萬,惟需先支付稅金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寄送詐欺文宣│││││││品,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 吳嘉良 臺中沙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六│0000000000│││壬○○│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4年11月初致電予│││││││告訴人壬○○佯稱伊抽中「水磨坊│││││││溫泉會館」三獎,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貴賓卡文│││││││宣品,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6萬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吳嘉良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幸為郵局人員發現│││││││勸阻,正犯乃未得逞。│├──┼───────┼──────┼──────┼───┼───────────────┤│七│0000000000│鄭弘樺依廖柏│94年10月間│戊○○│詐欺正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勛之指示,以│││,於94年11月8日致電予被害人黃││││鄭弘樺之名義│││ 婷玉 佯稱伊抽中「詩丹夢生活SPA││││申請,經廖柏│││館」二獎,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勛賣予莊俊鴻│││領獎云云,並配合相關詐欺文宣品││││,庚○○抽得│││,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94││││每個500元佣│││年11月8日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詐欺││││金│││正犯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八│0000000000│││ 顏吳富 │詐欺正犯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美│具,於94年10月24日致電予被害人│││││││癸○○○,佯稱伊抽中獎金76萬元│││││││,惟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始能領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4次匯款共27萬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郵局帳戶(一) 林孟郎 臺南│││││││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 莊學龍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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