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5號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各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77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各給付原告8,782,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總幹事,依法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等事項,及其他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乙○○原為原告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原告農會會員申請貸款之徵信作業,被告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原告全體會員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等業務,乃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承辦擔保放款時,自應依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擔保處理細則、理事會決議、銀行法第139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民國(下同)81年3、4月間,訴外人 張信義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廖友權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5號,面積共790平方公尺土地,以9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 張慶德 購買同段第300號、面積41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訴外人 廖世川 購買同段第301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毗鄰之土地,即前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7170平方公尺,約以280萬元之代價購入,張信義嗣於同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土地抵押貸款,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偏僻、荒蕪,是軍事管制區,且有墳墓散布其中,價值不高、不易變現,竟違反前揭規定,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悉予核准貸款,致張信義於81年5月29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1期利息,旋告停止繳納本息,造成呆帳,使張信義得到鉅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背信罪確定,因被告與張信義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犯,利益部分亦屬共享,故被告亦共享本件不法貸款之全部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原告與被告間均屬有償委任,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更與張信義勾結,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超貸金錢,違反委任事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其故意不法行為違反職務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不法貸放款項予張信義部分之損害為878萬2250元(損害額之計算,以前開貸款本金900萬元加計6個月利息,利率10.25%,扣除前開擔保之土地價值67萬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就原告有利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7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7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⑴、⑵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1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二㈠被告丙○○則以:被告在該核貸案中,業經台中高分院92年
度重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並無收受貸款人不當利益,且被告亦未於核貸後直接由原告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就原告之貸放款流程而言,貸款業務係由承辦人員擬辦、第2層股部單位主管審核、再經秘書審核、最後由總幹事作書面核定,且承辦人員在評估擔保品之價值時,如擔保品為不動產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被告為原告之總幹事,於原告處負統御領導之責,有關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依原告之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就屬下之擬、簽、審、核,作最後之書面「核定」,就貸款而言,被告不負責簽辦,不作初審、初核,不從事徵信調查,鑑價評估、到場查核等事項,而僅就承辦人員所呈之資料作書面審查,審查鑑價流程及價值有無違反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而系爭土地市○○○○段相當時間之相關買賣交易行為相比,並無高估情事,且核貸過程亦符合規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賠償,以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張信義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原告迄今未實行抵押權拍賣之,則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主張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946萬1250元顯屬無據。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為原告職員,被指派在信用部徵信部
門工作,從事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等業務,乃基於受僱人身分被分派之工作,該工作內容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指定,被告並無自由決定權,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放款予張信義部分,確已在81年5月29日撥入張信義帳戶,由其取得,業經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故被告就張信義之貸款行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拍賣,則原告應未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發生,況原告對張信義本可依法求償,拍賣系爭土地,或對張信義其他財產為假扣押等保全行為,惟原告卻未有任何保全動作,則原告就該項損害之擴大,顯係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原係原告總幹事,被告乙○○則為原告信用部之徵信人員。
㈡張信義於81年3、4月間,分別以10萬元之代價,向廖友權購
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5號,面積共790平方公尺土地,以90萬元代價,向張慶德購買同段第300號、面積41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廖世川購買同段第301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毗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總面積7170平方公尺。並於81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丙○○接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並以訴外人 陳朝進 擔任保證人。被告乙○○承辦貸款業務,並由被告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及鑑價。嗣張信義於81年5月29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即停止繳納本息。
㈢被告因上述貸款事宜,經台中高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判
決以背信、行使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㈤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與被告丙○○間為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執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乙○○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如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關係等語
,而被告乙○○則主張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原告農會會
員申請貸款之徵信作業,負責擔保品之估價、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就系爭貸款事務,僅單純提供徵信、估價之報告勞務,並無逕予核貸之權,參照上開說明,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關係,自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故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與被告丙○○間屬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
被告乙○○間為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向被告丙○○、乙○○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乙○○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經查:
①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確有高估之情事,業據其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34號刑事審理中業已自承:「張信義貸款案提供申貸之土地計有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第三00、第三0一等地號土地,當時確有親至現場履勘查估,經我訪價查估後,該等土地市價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七千至八千五百元。我履勘該等土地之當時皆為竹林及果園地,其尚有一些祖墳,並無可行車之道路,我係用步行方式至該地查估。」、「由於此貸款案係貸款人張信義直接找總幹事丙○○洽談欲申貸九百萬元,再由丙○○親自交給我辦理,當時我曾親至貸款人所提供之前述地號履勘,發現該等土地價值約僅能貸款四、五百萬元,並無法貸款到九百萬元,所以就向信用部主任 劉福朝 報告,劉福朝卻要我直接向總幹事報告,經我向丙○○報告後,丙○○當時向我表示此貸款案張信義要貸九百萬元,要我自行想辦法完成符合該貸款額度之鑑價,我當時曾向丙○○表示想不出來,丙○○則明確告知我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實價欄」中高估其金額即可符合貸款要求。我在丙○○再三施壓下乃配合其要求在調查表「說明欄」中簽註「以時價評估,該地段土地每平方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並於「時價欄」中填註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以符合張信義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據我所知張信義係新社鄉之土地掮客,與彭妻 張雪霞 有土地投資關係,信用部主任既已認為有高估情形,而丙○○仍執意貸款九百萬元給張信義,應係張信義與張雪霞之土地投資有關係。」、「前述三項貸款案之申貸人張信義、 洪克晟 、 羅濟良 等每月平均收入若干及有無能力繳款之徵信部分我確實並未詳查。」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191頁)「三筆各九百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之估價是配合丙○○指示來估的。」、「事實上沒有所估那麼高的價值。」、「實際上若以現在來看當時的估價,張信義的部分共約三、四百萬元。」(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偵查筆錄第264頁)「由於總幹事認為我係其子弟且對臺北較熟悉,故將此貸款案交由我辦理,本案土地公告現值雖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經我赴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地市價並不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丙○○仍指示我配合辦理 邱阿祿 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第364頁)「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三筆土地都不值得,張信義那塊有墳墓,邱阿祿那土地在山區又是限建的雜林地、交通不便。我有逐級通報,但丙○○仍指示我配合辦理。」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義414號90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第384頁)「當時貸款由我主辦了的,我也去現場看,但地號我不知道,我去看時,三00地號確實有五、六座墳墓,我當時不知道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我當時也沒有去查明,這些土地離軍營有一段距離,我去參查之後,認為這些土地,如以會員來說,可以辦貸款,但我不認為有九百萬元的價值。我回去之後,我向主任、總幹事說。之後是他們二人要我把土地市價高估。貸款九百萬元是申請書上就有寫的。我有向劉福朝報告過,所以他在申請書上寫「高估」,他可能是不想負責任。這筆土地我評估市價約四百多萬,我是用公告地價加上成數,但加幾成我忘記了。」、「我有向總幹事報告土地上有墳墓,且說土地上種植些果樹,能否變更我不知道。」、「之後我有向劉福朝、總幹事報告。當時是由主任、總幹事二人授意要我高估的。」等語。(見台中地院90年重訴2756號卷90年12月4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高估之情事,已可認定。
②復依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Ⅰ關於
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Ⅱ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Ⅲ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此有該細則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乙○○,為原告信用部之徵信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詳知。
③系爭土地於張信義貸款時之時價究為多少?經查:
⑴台中縣○○鄉○○○段○段均屬山坡地劃定範圍、台中縣新
社地區位屬軍事禁限建地區,人民申建應提具相關申請資料函請陸軍0502部隊、1865附二部隊及1886部隊審核過,始得申請核發建築線等情,有台中縣政府90年4月23日90府地用字第111880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上重訴字第34號卷內可稽。
⑵依將系爭土地中300號土地賣予張信義之張慶德於上述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曾○○○鄉○○○段○○○○號土地賣予張信義九十萬元,張信義均係以現金購地。」、「前述土地原係山林野地,土地放領後由我父親承作,之後由我繼承該筆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軍事管制區,僅有林間之產業道路,不僅交通不便利,且週遭均墳場,價值不高。」、「八十一年底當時已公告二十萬元,共賣九十萬元,約賣了四分多之土地。」、「該筆土地沒有價值,那是樹林地加雜草。」、「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414號偵查卷90年9月20日第90頁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第284頁)⑶依將系爭土地中286-1、286-2、286-5地號土地賣與張信義
之廖友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約於八十一年三、四間,買主張信義討價還價後約以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二、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三00號土地,以現金付清後即完成土地移轉。」、「因該土地斜坡大,地處荒涼且長久未開墾,無任何用處。該土地當時因該土地位於軍營後方,無聯外道路,出入僅一人迂迴行走極不方便,又缺水缺電且該土地係山坡地佈滿石頭,土地長期休耕任其荒廢,附近又新社鄉崑山公墓,亦有零星私人墳墓,土地狀況很差故有人要買我也未加考慮賣出。係屬軍事管制區。」、「八十一年底有賣大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一號地號土地給張信義,賣他十萬元,不超過一分地。」、「是沒有價值的山坡地。」、「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414號偵查卷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132頁、偵查筆錄第
286頁)⑷貸款人張信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4
號背信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土地時花了多少錢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旱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只有第三00號土內有五、六座墳墓,墳墓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而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其上確有墳墓散布於上之情,亦有現場相片8張附於上述刑事卷內可據(詳見90年度偵字第20591號偵查卷第19、20頁)。
⑸又訴外人 魏哲永 曾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上馬力埔
段第286之3號,於81年4月份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估價後,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487元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90年3月28日(90)農豐字第087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第286之3號土地估價表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591號偵查卷第23頁)。故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87元,與本件評估之每平方公2,100元至2,500元,顯有不合理之差距存在。本件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7,17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土地市價應為3,491,790元(4877,170=3,491,790元)。在不考慮增值稅之情形下,以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授信要點,放款率為90%,張信義上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為3,142,611元(3,491,79090%=3,142,611)以下,則被告乙○○將之估價為10,038,000元,自屬高估。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所承辦之系爭土地,明顯違反原
告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使原告聘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屬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對擔保單之估價確實核覆,對於高估
價值之系爭土地,仍予核貸,被告丙○○則以核貸過程均符合規定,並無違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置辯。
①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
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規定甚明。
②系爭土地被告乙○○確有高估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丙○○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
⑴「我負責審核,是承辦人員負責調查的。我是總幹事不用去勘察」等語(見90年度聲羈字第526號第7頁)。
⑵「該六筆貸款均係由我批示准予借款的。」、「辦理張信義
貸款案,我曾找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溝通土地高估之情形,告知抵押土地徵信人員乙○○查估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以此推算並無高估情形,且又符合「新社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品擔保處理辦法」及授信規定,溝通完成後劉福朝無意見,我才批示該貸款案。」「張信義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提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乙○○依規定辦理手續,儘量配合予以額度內貸放。」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209頁)。
⑶「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 張子秀 、 黃麗云 、 廖黃素媛 等
六筆土地都是我批准。」、「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我有交代乙○○盡量配合。」、「張信義貸款中信用部主任簽註「本件詳查有高估」等,我仍核准,...」、「承辦人員有報告過該部分是墓地,可能我忘記他有報告過,現場是墓地沒有錯。」、「因為徵信部當時只有乙○○一個人,所以就指定他。」、「張信義這筆九百萬元是張信義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300頁)。
⑷「(以前說張信義所承貸之馬力埔的土地貸款九百萬元,是
墳地及軍事管制區是張信義向你洽辦的?)是。」、「沒有查過抵押品過戶之前之買賣價格。」、「我知道此地方不容易處分。」、「張信義貸款後利息也未繳。」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偵字第18239號90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第472頁)。
⑸綜上被告丙○○所言,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有墓地散布
其中,處分不易,惟於張信義與伊接洽後,即交待被告乙○○,依張信義顯不合理貸款需求辦理貸款,並於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高估之價值登載於「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連同借款申請書文件資料送核時,該申請書雖已經原告信用部主任 劉朝福 (已去世)於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示」,被告丙○○仍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被告丙○○未依原告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審核貸款業務,而准予張信義貸款,顯已違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盡身為原告總幹事所應負之監督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本件被告乙○○就其所承辦之系爭土地,明顯違反原告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使原告聘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及被告丙○○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原告因張信義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張信義於81年5月29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1期利息即停此繳納本息,致原告確受有該筆貸款均未受償之損害。惟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額之計算,以本件貸款本金900萬元加計6個月利息,利率10.25%,扣除前開擔保之土地價值67萬9000元,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所提出者為93年12月1日自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然查本件貸款時間為81年3、4月間,與原告93年自行委請鑑價之時間,已差距十多年,其間經濟環境之變動甚巨,實難以此事後之鑑價予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復因系爭土地迄未拍定,故本院認本件之損害實宜以原告貸放款項予張信義之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即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87元為計算之標準,則本件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7,17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土地市價應為3,491,790元(4877,170=3,491,790元)。在不考慮增值稅之情形下,以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授信要點,放款率為90%,張信義上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為3,142,611元,而被告乙○○高估價值,被告丙○○違反委任契約予以核貸900萬元,原告於其時因被告乙○○不完全給付及被告丙○○違反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5,857,389元(9,000,000-3,142,611=5,857,389),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857,389元。
⒌又被告係各本於其所違背之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法律規定請求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8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①②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1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之依
據,惟其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上開民法第544條及227條之法律關係既經准,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以論究。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