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為「飛馬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士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及「 陳娜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娜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77之2號3樓,民國90年2月間更名為「太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先後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倘無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得虛偽開立,竟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而與甲○○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下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1等處所,虛偽開立如各附表所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之人員充作進貨憑證,供納稅義務人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誆稱該等統一發票係進項成本而為行使,而幫助詐領退稅(出口退稅),或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國內銷售抵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㈠、乙○○因知「力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暢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及「物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門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因取得債務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之尼龍絲等貨物抵償欠款,為辦理該等貨物出口手續欠缺統一發票,明知「陳娜公司」與「力暢公司」、「飛馬士公司」與「物門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介紹丙○○向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甲○○與乙○○約定以發票銷售金額5%為販售代價,並由甲○○在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辦公室等處,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買受人等內容,並蓋用公司統一發票章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法,下省略),乙○○則外加發票銷售金額2%作為仲介利潤,而向丙○○收取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並寄送在上開辦公室或台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取得之統一發票予丙○○收受,先後幫助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時間,填具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局申報,誆稱該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係公司之進項成本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力暢公司」、「物門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進項成本(內含5%營業稅),而辦理出口零稅率之退還營業稅,而為丙○○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稅合計新台幣(下同)79萬3273元(即統一發票金額之5%)得逞。
㈡、乙○○明知「太成公司」(原名陳娜公司)與 簡榮華 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於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仲介伍享公司以相同之條件及模式向甲○○購買統一發票。嗣甲○○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後,由乙○○以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甲○○與乙○○朋分售價方式同前),交付予伍享公司之員工 陳春菊 ,供伍享公司先後於90年3月及5月間某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當期進項成本,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先後幫助納稅義務人伍享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0萬8807元得逞(伍享公司逃漏稅款於案發後已自動於92年9月1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繳稅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海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海調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49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㈡第222頁)。且有如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㈠、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前於偵查中自白:「我交給物門公司23張飛馬士公司發票,是從甲○○購買取得,前後有數次,交付的方式都是我至甲○○在桃園市(本院按應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甲○○派人送來給我,我是以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的條件向他購買前述發票,付款方式多以現金支付。(問:你為何要向甲○○購買飛馬士公司的發票?)是物門公司負責人丙○○拜託我去購買的。(問:據丙○○供稱渠支付飛馬士公司銷售額百分之7的代價給你作為稅款,是否確實?)確實。(問:前述丙○○支付飛馬士公司銷售額百分之7的代價給你作為稅款,與你向甲○○購買發票銷售額支付百分之5的款項,中間百分之2的差價用途為何?)算是給我走路工的工錢」、「陳娜公司發票是我交付,力暢公司實際並未從陳娜公司進貨,而是進大清樺公司倒閉後的庫存貨。(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發票?)90年4月間,由我向甲○○以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的代價購買取得。(問:你購買前述陳娜公司的發票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取得發票的時間係90年4月間,分數次取得,部分是由我至甲○○位於中壢市(本院按應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甲○○將發票派人送至我台北縣新莊市的住家給我,購買發票的價款則是在申報營業稅前付款,付款方式有部分是以現金在甲○○中壢市的辦公室交付,有部分是甲○○到我新莊市○○路路邊向我收取現金。(問:你為何要購買陳娜公司的發票給力暢公司?)是力暢公司負責人丙○○要我幫忙找發票給他。」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13、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飛馬士公司之發票係乙○○提供給我的‧‧‧我支付飛馬士公司發票銷售額百分之7之金額給乙○○作為稅款」、「力暢公司從未從陳娜公司進貨,是因為我有向大清樺公司進貨,但因無法取得發票,才會設法取得陳娜公司的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以上發票?)是我於90年4、5月間,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的代價,向乙○○購買取得。(問:乙○○如何交付陳娜公司發票給你?)乙○○將陳娜公司發票以郵寄方式寄到力暢公司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地址給我」、「(問:為何你要買發票?)因為我被人倒帳,去拿倒帳貨抵債,所以我才拿虛設行號的發票來出口這批倒帳貨」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81頁正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㈠第8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不諱(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49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㈡第27頁反面)。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以陳娜公司、飛馬士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0737號、93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05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7317號函及附件(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537號函及附件(物門公司、力暢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5至61、83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15至12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㈠第49至56、92至104、107、137至140頁)、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事實㈡如附表三所示之伍享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伍享公司負責人簡榮華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伍享公司與陳娜公司之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由被告提供陳娜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金額1千多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偵查卷第30、236頁),核與被告乙○○前於海調處供稱:陳娜公司開予伍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18萬6142元,係伊於90年1至4月間,分成2、3次,以發票銷售額5﹪之代價,在甲○○位於中壢市○○路辦公室及伊位於新莊市住處購得,並以發票銷售額7﹪作為價款出售與伍享公司,實際上並無鋼板交易之事實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不諱(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49、150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㈡第28頁)。並有伍享公司之基本資料、統一發票統計表、貨款資金流向表(伍享公司支付陳娜公司貨款之支票4張金額合計1279萬5451元,存入乙○○設在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兌現後,部分金錢回流至簡榮華之親人帳戶)及伍享公司自動補繳營業稅之函文、繳款書(補繳金額:31萬5749元、32萬1807元、31萬6505元)(同上偵查卷第7、32、33、241至244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承此,伍享公司與陳娜公司之間確無如附表三統一發票所示之鋼板交易及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罰金刑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太成公司(原名陳娜公司)、飛馬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與甲○○就幫助同案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各論以幫助犯,尚無成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㈡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仲介同案被告甲○○虛偽開立無交易事實之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供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法條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㈡第222頁),而起訴書就被告共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復已詳細述及,且經檢察官陳述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㈡第113頁反面),既經本院告以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使被告得為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本院應予審理。又力暢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0年4月11日,發票字軌號碼FL00000000),並未持以申報出口退稅或銷項扣抵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7317號函檢送本院之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㈠第104頁),被告就此張不實統一發票,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仲介物門公司、飛馬士公司及伍享公司向陳娜等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出口退稅或扣抵銷項稅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之秩序,且幫助詐取出口退稅及逃漏稅捐,然物門公司、飛馬士公司及伍享公司於犯後均已接受稅捐機關處罰並補繳稅款,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4968號),其犯罪時間係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而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為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時間相去1年餘,且起訴部分被告係仲介買賣統一發票,併案部分係被告充當「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犯罪態樣要有不同,難認係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應屬另行起意之不同犯罪行為,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