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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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明人蔡O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明人蔡O達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因聲明人並未繳納,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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