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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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告 李清源 (已歿)

李林素玉 (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 (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 (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 (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 (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由 李政曄 為被告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清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本院遂於113年8月5日裁定由李清源之繼承人李林素玉、李秀菊、李秀英、李文慧、李美秀、李政曄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其中李政曄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3號事件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李政曄既拋棄繼承,則本院前所為由李政曄為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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