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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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113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113年3月21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0日至同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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