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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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桂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桂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多數、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被 告 李桂銳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零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駿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德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詎李桂銳疏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之王駿睿人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王駿睿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駿睿受有左顳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李桂銳明知駕車肇事致王駿睿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駿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桂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⑴告訴人王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