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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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附加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鄭人豪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自行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單所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加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周鈺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堂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人豪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掛有藍芽耳機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約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鄭人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鈺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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