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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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附加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鄭人豪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自行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單所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加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周鈺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堂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人豪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掛有藍芽耳機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約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鄭人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鈺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