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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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俸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俸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俸原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113年12月5日
同左
114年1月14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114年1月22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