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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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考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3號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勝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曾慶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1日7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聖始宮內,徒手竊取 龔恒嘉 置於神尊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
二、案經龔恒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恒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600元,惟逾10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經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