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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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繼承人 楊家臻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丁羅俊銘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丁羅俊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里鄉○○村○○○○○號)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羅俊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羅俊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及繼承人 丁羅丹寧 、 丁羅亞寧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金富段231、925、1023、1023-1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丁羅俊銘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