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678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4年4月
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