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確有欠款均不爭執,惟辯
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
├──┼────┼─────┼─────┼─────┤
│1│台南中小│300000元│95.6.5│AJ0000000│
││企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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