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0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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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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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02月25日│45,000元│95年02月27日│I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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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04月30日│63,000元│95年06月06日│I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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