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本行定
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9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1計算,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5.38。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
項後,自95年5月6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495,082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