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
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
點四二,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
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及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