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三三六之四九、三三六之五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坐落嘉義市○路○段336-49、336-55地號土地,建號為嘉義
市○路○段8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甲○
○無正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