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文貴 即資升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北簡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並於同年3月6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96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繳納上訴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費,而於同年4月2日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重新判決,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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