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至92年7月24日止,受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僱用,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公司之車輛及代收客戶所繳交車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2年7月18日(起訴書僅敘明在92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客戶 張高猛 將購買車輛所需之保險費及牌照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421元匯入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予以侵占(起訴書誤繕侵占金額為47,4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63之5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提領47,400元後,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離職,嗣因張高猛向北都公司解除上開購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前揭保險費及牌照費之款項,北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2紙、客戶張高猛書立之證明書1紙及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96年4月20日陽信新店字第960016號函暨附件客戶帳卡歷存資料表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2年7月18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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