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借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23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23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4.95公克)、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係海洛因,起訴書誤繕為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黏貼式分裝袋84只、夾鏈式分裝袋15只、電子秤1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730號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2769號偵查卷第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2.2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5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而犯本罪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4.95公克)、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係海洛因,起訴書誤繕為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黏貼式分裝袋84只、夾鏈式分裝袋15只及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罪件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3月27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