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文貴 即資升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
分之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即資升企業社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
年4月30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三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文貴即資升企業社自95年6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
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