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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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平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透明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上暱稱為「嗎名字」(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褲褲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嗎名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嗎名字」在錢街Online上留言暗指其有兜售毒品之訊息,藉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主動聯繫,雙方再以私訊及LINE相約數量、價格、時間與地點,再由乙○○依「嗎名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之交易。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錢街Online「桃園硬起來」群組上,發現「嗎名字」留言疑似販賣毒品之暗語「硬啦!」,遂喬裝成買家以私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LINE相約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交易。俟員警當晚依約至中壢火車站前,「嗎名字」以LINE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街」,應予更正)106號肯德基,乙○○已依「嗎名字」指示提早至上開地點店內一樓等候,雙方以眼神確認彼此為買家、賣家,乙○○隨即稱一起上二樓廁所,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店內二樓廁所,從口袋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17公克)給與員警,旋遭員警趁佯裝交付8,
000元之際,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只、透明夾鏈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毒品殘渣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兩人一前一後步入二樓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去肯德基要買毒品施用,而不是去販賣毒品給員警。賣家跟我說有一團衛生紙放在二樓廁所的垃圾桶旁邊,那個就是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員警當時一進入肯德基,就在一樓看著我,我沒有跟他說一起上二樓,應該是員警憑著他的感覺跟我一起去二樓。員警跟我一起進入二樓廁所後,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廁所裡面的垃圾桶旁邊,我把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員警就從我的手中搶走甲基安非他命,並跟我表明他是警察。我不認識「嗎名字」,也沒有在玩錢街Online或用LINE,不可能依照「嗎名字」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天是到肯德基購買毒品,可以從為警查獲當時,被告身上攜帶1萬7,000元現金,且在員警表明要買毒品的時候,被告從未將手中毒品交給員警,亦未曾向員警收取任何款項,何況當下也有被查扣玻璃球吸食器,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當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
基,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在一樓相遇之後,員警跟隨被告一起前往二樓,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兩人一前一後步入二樓廁所,員警隨後在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17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透明夾鏈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22頁、128頁;本院卷第62-63頁,79-8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喬裝成買家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106頁、114-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查扣照片1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1頁、53頁、77-82頁、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其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09年1
1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錢街Online「桃園硬起來」群組上,發現「嗎名字」留言疑似販賣毒品之暗語「硬啦!」,遂喬裝成買家以私訊8,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LINE相約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交易,及當晚依約至中壢火車站後,「嗎名字」再以LINE指示前往上開肯德基,隨後與被告在店內一樓相遇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103頁、110-114頁),並有對話譯文(錢街Online、LINE)1份、錢街Online群組聊天室及私訊畫面擷圖24張、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35頁、57-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等我進入肯德基,有一名
穿著灰色外套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雙方以眼神確認彼此的身分,我跟他說我是錢街Online的「精益求精」,然後被告點個頭,跟我說二樓的廁所比較安全,要我跟著他一起去,就由被告走在前面,我跟在他的後面一起走入廁所。兩人進入廁所之後,被告一開始是背對著我,大概站立一秒鐘,然後轉過身來,直接從口袋裡面掏出五包安非他命交給我,跟我說這個可能沒有足,爾後會再補給我,我還跟他說沒關係,下次補給我就好。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打開錢包,假裝要拿現金給他,同時告知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頁、115-116頁、118-120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 許嫌 與警方碰面並確認彼此身分後,許嫌從口袋中一包透明夾鏈袋內含五小包安非他命交付於警方,警方便佯裝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交付於許嫌,俟許嫌卸下心防後警方表達身分並控制保全現場…,此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21-22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沒有遭到員警、檢察官以詐欺、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筆錄係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甲○○前揭所證,確屬可採,堪認被告在上開肯德基店內一樓,與警員甲○○以眼神確認彼此為買家、賣家,被告隨即稱一起上二樓廁所,並於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在店內二樓廁所,從口袋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17公克)給與警員甲○○,旋遭警員甲○○趁佯裝交付8,000元之際,表明警察身分逮捕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又依警員甲○○與「嗎名子」LINE對話紀錄可知,①「嗎名字」
:我直接給你我哥電話、你給我點(按:指錢街Online點數)、這樣你覺得呢、我哥沒有賴(按:指LINE)、之用(按:應指「只用」)電話,警員甲○○:現在不是電話的問題、要先合作成功啊,②警員甲○○:我要到了哦,「嗎名字」:
好,警員甲○○:跟他講可以出發了,「嗎名字」:嗯,③「嗎名字」:等等你走前站出去、然後去對面的全家等,警員甲○○:現在?「嗎名字」:到的時候,警員甲○○:嗯嗯,「嗎名字」:等一下喔、我哥在路上,④「嗎名字」:等等看到我哥時候他長的很像原住民,警員甲○○:黑黑的?騎車嗎,「嗎名字」:是稍微、騎車等語,可見雙方不斷以訊息確認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嗎名字」隨即以電話通知他人至上開地點與警員甲○○見面;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109年11月5日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是,我是聽一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人指示,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他跟我會有人在桃園市○○區○○街○○○○○○○○路○○000號的肯德基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27-128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沒有在玩錢街Online,也沒有在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雖沒有在玩錢街Online或用LINE,但其當日前往上開肯德基,確係依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指示;再佐以被告在上開肯德基店內一樓,與警員甲○○以眼神確認彼此為買家、賣家,警員甲○○告知其為錢街Online之玩家「精益求精」,被告隨即要求警員甲○○一起上二樓廁所,已如前述,綜合以觀,被告當日確係依照「嗎名字」之指示,前往上開肯德基店內與警員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昭昭甚明。
㈤再者,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況依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是背對著我,大概站立一秒鐘,然後轉過身來,直接從口袋裡面掏出五包安非他命交給我,跟我說這個可能沒有足,爾後會再補給我,我還跟他說沒關係,下次補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頁、116-120頁),可見被告販賣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可獲取足夠之利潤,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第一個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認識)打給我,叫我去中壢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找人碰面,第二個人叫我去二樓廁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旋於偵查中改稱:下午說在肯德基,有人叫我去二樓拿東西的部分並非實話,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2
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候我是去肯德基要買毒品施用,而不是去販賣毒品給員警。員警當時跟我一起去二樓的廁所,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垃圾桶邊,員警也有看到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員警就從我的手中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前後所辯反覆,況依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若是前往上開肯德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可直接走到店內二樓廁所拿取他人預先放置在廁所裡面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須在店內一樓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碰面後,雙方再一前一後步入二樓廁所,徒增交易毒品遭發現之風險,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嗎名字」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於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經商、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合計4.17公克,取樣0.0
0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16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雖否認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依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肯德基店內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記載(見偵字卷第83頁),最後十通撥出及接聽確實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無訛,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以聯繫「嗎名字」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1只,並未直接與毒品接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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