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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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勇男
被 告 蔣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清吉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
台北市○○區○○街1段145巷6弄26號,因故對原告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之木柄毆打原告臉部及腿
部等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含破皮、左膝挫傷
、腫痛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處被告傷害罪
成立,處拘役20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30674元,包括(1)自費部分:計16,989元(含膝支
架部分),(2)健保給付部分:計13,975元。且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後,造成生活不便,精神肉體均受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積欠原告賭債4,000元,已經清償2,000
元,原告原同意尚餘2,000元於99年10月26日給付,但原告
竟於99年10月25日至被告工作之理髮店要求被告即時給付,
並公然辱罵被告,被告當時正在掃地,才拿掃把嚇唬原告,
原告後退並自己不小心踩空跌倒後撞到被告機車而受傷,原
告因而惱羞成怒,兩人進而拉扯互毆。被告並未有持掃把木
柄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行跌傷,並非被告持
掃把木柄打傷,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均無理由,其中自費部分,膝支架2500元係99年10月28日所
開立之收據,與本件無關且非屬必要費用,國術館貼藥11,2
50非正式收據,且其上載明無法律上之效力,時間自99年1
0月25日至100年1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
。99年10月25日之急診外科單據300元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跌
傷所招致,其餘99年10月28日、100年1月19日之門診就醫
治療及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0日未經門診領藥,均係神
經內科或骨科之與本件無關之本身其他病痛之醫療費用,請
求無理由。再健保給付部分亦同。另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過高,復為原告主動挑釁,被告亦受有傷害,主張過失相抵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有
徒手或以掃把毆打原告之情,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以致受
傷等語。但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355號案件(以下稱偵卷)偵查中,已坦承有以掃把毆
打原告之情(見偵卷地24頁)。且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多
處紅腫含破皮、左耳紅腫、左後頭皮紅腫及雙側上下肢紅腫
含破皮、左膝挫傷、腫痛,其傷勢遍及臉部、左後頭皮及四
肢,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2頁)可據,非僅可能單因跌倒所造成。再核原告
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種類,與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之情
節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
事實,殊不可採。又被告因對原告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
湖簡字第101號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自99年10月25日至100年1月27日在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16,989元(含膝支架2500元)、健保給付部分13,975元,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及貴安國術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16頁)為憑。經查:
⒈按原告之醫療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係因原告
支付保險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始獲得該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原因不同
,加害人不得因此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醫療費用,自應及於健保給付部分,而不以自付費用
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病歷與原告醫療費用單據核
對結果,原告99年10月25日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3,585元
、10月28日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84元、神經外科就診之
醫療費用707元、11月4日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72元、
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54元、100年1月19日骨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944元、100年1月27日骨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400元,合計7,046元,依其醫療費用項目之記載,及
當日就診之診斷內容,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需支出2,500元購買膝支
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
頁)。被告雖以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但查:原告於99
年10月28日就診時,依病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
),其診療計畫(P)為「Kneebraceprotection」(
中譯:膝支架保護),堪認依醫師囑言,原告確有購置膝
支架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99年12月29日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8,990元、
12月30日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420元、1月17日神
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80元。惟查:原告99年12月29日
係因突發性胸痛而就醫,有原告99年12月29日之病歷可據
(見本院卷第33-59頁),而原告胸部並無受傷,參以原
告於99年10月25日受被告傷害後,均係在骨科及神經外科
看診,故此部分難認係因99年10月25日受傷所致之後遺症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至貴安國術館進行診療,支出診療費用11,250
元,原告僅附具貴安國術館證明書為據,觀其記載僅註明
貼藥,且每2日即前往貼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以資佐證,是否為診療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是否與被
告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46元,其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在身體、精神
上確受有痛苦,又被告因債務糾紛即以徒手及掃把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再原告未有正式學歷,被告
為小學學歷,原告於案發當時無工作收入,被告月收入約一
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左右,此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546元(計算
式:9,546元+20,000元=29,546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按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縱有先行致
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
屬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
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32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