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902A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前開土地如
附圖編號902A部分建屋使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辯稱:就佔用部分土地,其願意向原告購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及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係依據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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