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
處斷,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
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經警方測
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4毫克)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基益 受
有頭部損傷; 黃哲諒 受有左眉撕裂傷、右手扭傷、雙下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移送刑事審判庭審理)
,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對道路交通安全危
害甚鉅,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黃哲諒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
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