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
此項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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