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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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訴外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
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
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民
國95年10月31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訴外人寶
華銀行,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
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
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
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立即生效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
50元(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22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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