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叁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叁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安非他命」均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8行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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