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與原告之前
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11月
6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9973元、利息-5550
元,共294423元,其中本金299973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在民眾
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及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為299973元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6年5月15
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4423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原告請
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雖為299973元,惟依原告訴狀記載,
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5550元」,該筆款項既屬原告
之利息溢收款,原告起訴請求時自應先行抵充被告負欠之債
務,而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抵充順序為代墊
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上期未付利息、延滯利息、利
息及本金,因被告並無積欠其他費用或利息可供抵充,則應
逕行抵充本金,始為適法(否則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數
額竟高於請求之總金額,顯有矛盾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應為29442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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