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蕙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游蕙菁,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改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香菸已經棄置)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