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甲○○
14號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3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56
3元(含消費款118,614元、已到期之利息1,949元)及其中118,614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5,977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而持用其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120,563元(含消費款118,614元、已到期之利息1,94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0,563元(含消費款118,614元、已到期之利息1,949元)及其中118,614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固提起上訴,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僅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向其申請上述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120,563元(含消費款118,614元、已到期之利息1,94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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