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
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友人 施純澍 住處為警查獲(施純澍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扣得甲○○所有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
1個、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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