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發
林啟明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被告林聯發、林啟明涉嫌共同持有槍砲、彈藥,並扣得手槍2枝及子彈5顆,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44號一案偵查後,被告林聯發、林啟明分別因已死亡及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
rr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固定用插梢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經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認具殺傷力;再,扣案之子彈5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有96年2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108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又上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而前述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槍2枝與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固定用插梢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送鑑子彈5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1086號槍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物證一覽表、96年度槍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彈保管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等均在卷足為憑稽,因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枝暨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俱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將其中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予以試射,顯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