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合會會款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44紙以為擔保,而該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然在出票人地址欄則載明「永和巿新生路118巷3弄18號」,有上開本票影本存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即以該址為付款地,復衡諸被告既於與原告和解時,併簽發載明前述付款地之本票以為擔保,自有以該地為兩造和解契約履行地之意,此亦經原告同意而收受本票。是本件和解契約既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縣永和巿新生路118巷3弄18號,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從而,原告就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紛爭,合併向就和解契約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由原告為會首之合會2會,其中1會自民國82年9月15日起始,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次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35會,被告於82年10月15日及83年2月15日分別以2,600元及3,50
0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254,200元及245,500元;另1會則自83年4月25日起始,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次會款為1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47會,被告於8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以3,200元及3,300元得標,並分別取得合會金322,400元及318,100元。另被告於83年下半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700,000元。詎被告於取得前述合會金及借款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上開合會會款及清償借款,後經兩造交互計算,雙方就合會會款部分同意以1,17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簽發本票44張以為擔保。為此,基於和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4紙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1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和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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