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 鄭王素琴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鄭王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素琴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98年8月15日死
亡,嗣經繼承人即其配偶丁○○以及子女丙○○、戊○○等
3人依法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0之24地號;下稱系爭514地號
土地),自民國74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為止,遭訴
外人鄭王素琴無權占用,是以,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鄭王素琴返還其於占用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分別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74年1月1日至76年6月30日
間)及4%(76年7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間)計算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5,282元。
㈡、另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8之40地號;下稱系爭515地
號土地),亦係由鄭王素琴承租,惟鄭王素琴目前尚積欠78
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共計95,724元尚未
繳納,是以,原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王素
琴清償積欠之租金。
㈢、惟鄭王素琴業已於98年8月15日死亡,並由被告即其配偶丁
○○以及子女丙○○、戊○○為其繼承人,故爰依不當得利
、租賃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無權占用、積欠租金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
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14、5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王素琴除於74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間無權
占用系爭514地號土地外,另鄭王素琴就其向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515號土地,亦尚積欠78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
間租金計95,724元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短收金額情形表
、歷年租金計收標準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
認定。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系爭515地號土地係由鄭王
素琴向原告承租,而鄭王素琴依約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之每年6、12月分2次給付當年度租金一節,有前揭卷附租
賃契約書可稽,換言之,原告就被告所積欠78年1月1日起
至81年12月31日之各期租金,於各該年度本即得對承租人鄭
王素琴為給付之請求,其次,關於系爭514地號土地固確係
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負
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責,然自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發生時
即74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間起,原告亦即得基於不
當得利規定而對無權占用人鄭王素琴為利益返還之請求,惟
原告均迄至98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揭請求,則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顯均因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則被
告自得拒絕返還因無權占用所受利益及積欠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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