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巳 ○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原 告 庚○○○
被 告 玄○○
兼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Y○○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2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1)原告巳○、T○○、丑○○、B○○所有座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第290-7地號,下同)
土地與被告玄○○、亥○○、寅○○、乙○○所有座落同地段
102地號(原外員山段290-3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告I○○、
R○○、癸○○、N○○所有座落同地段103地號(原外員山段
290-15地號)土地之界址;(2)原告天○、壬○○、甲○○、Q
○○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原外員山段第290-8
)地號土地與被告I○○、R○○、癸○○、N○○所有座落同
地段103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告A
○○、W○○、己○○、Y○○所有座落同地段104地號(原外
員山段290-16地號)土地之界址;(3)原告子○○○、K○○、
黃○○、 吳政峯 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原外員山
段第290-9地號)土地與被告A○○、W○○、己○○、Y○○
所有座落同地段104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6地號)土地之界址
;(4)原告L○○、申○○、卯○○、E○○所有座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號(原外員山段第290-10地號)土地與被告A○
○、W○○、己○○、Y○○所有座落同地段104地號(原外員
山段290-16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告辛○○、G○○、O○○
、宇○○所有座落同地段105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7地號)土
地之界址;(5)原告宙○○、P○○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號(原外員山段第290-11地號)土地與被告辛○○、G○
○、O○○、宇○○所有座落同地段105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
7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告酉○、U○○、未○○○所有座落
同地段106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8地號)土地之界址;(6)原告
蘇玫潔 、午○○、S○○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
原外員山段第290-12地號)土地與被告酉○、U○○、未○○
○所有座落同地段106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8地號)土地之界
址及與被告地○○、F○○○、丁○○、C○○所有座落同地段
107地號(原外員山段290-19地號)土地之界址;(7)原告J○○
、戌○○、M○○、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
(原外員山段第290-5地號)土地與被告辰○○、丙○○、D○
○、H○○所有座落同地段101地號(原外員山段290-2地號)土
地之界址;(8)原告V○○、B○○、庚○○○所有座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號(原外員山段第290-6地號)土地與被告辰
○○、丙○○、D○○、H○○所有座落同地段101地號(原外
員山段290-2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告玄○○、亥○○、寅○
○、乙○○所有座落同地段102地號(原外員山段290-3地號)土
地之界址;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18日鑑定書所附之
鑑定圖(即附件)所示B‧‧E‧‧U‧‧D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如主
文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之界址,以
其先行所繪之界線為準。嗣於測量經補正後,並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書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各筆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各筆
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18日鑑定圖(即
件)所示B-E-U-D之連接線。經查,其僅係就經界線為補正
完整之E-U接點,依前開法條意旨,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完整界址經界接點之陳述,且就本案請求之基礎
事實乃屬同一,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於法律所規
定並無違背,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庚○○○、被告F○○○、C○○、D○○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
「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
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⒉本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辦理98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
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兩造就系爭外員山段290-7等地號
土地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處結果
,作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地籍
圖重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均較原登記面積
短少,有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65701
1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面積參考表
可證,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二)外員山段290-7地號與同地段290-3、290-15地號土地:
⒈原告巳○、T○○、丑○○、B○○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
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玄○○、亥○○、寅○
○、乙○○所有坐落同地段290-3及被告I○○、R○○
、癸○○、N○○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5地號土地相鄰,
因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兩造就上開土
地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處結果,
作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7地號土地面積由原
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減為79.58平方公尺,短少3.42平方
公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7地號與同地段290-3地
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I、J連接線為界址;290-7地號
與同地段290-15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J、K連接線為界
址,維持原告所有290-7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
符公平。
(三)外員山段290-8地號與同地段290-15、290-16地號土地:
⒈原告天○、壬○○、甲○○、Q○○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
市○○○段○○○○○○號土地與被告I○○、R○○、N○
○、癸○○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5地號土地及被告A○○
、W○○、己○○、Y○○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
地相鄰,因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兩造
就上開土地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
處結果,作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
理地籍圖重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8地號土地
面積由原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減為79.61平方公尺,短少
3.39平方公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8地號與同地段290-15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K、L連接線為界址;290-8地號與
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L、M連接線為界址
,維持原告所有290-8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符
公平。
(四)外員山段290-9地號與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
⒈原告子○○○、K○○、黃○○、吳政峯所有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A○○、W○○、
己○○、Y○○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相鄰,因
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兩造就上開土地
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處結果,作
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地籍圖重
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9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
記面積83平方公尺減為79.63平方公尺,短少3.37平方公
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9地號與同地段290-16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M、N連接線為界址,維持原告所
有290-9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符公平。
(五)外員山段290-10地號與同地段290-16、290-17地號土地:
⒈原告L○○、申○○、卯○○、E○○所有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W○○、己○○、A
○○、Y○○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及被告辛○
○、G○○、O○○、宇○○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7地
號土地相鄰。因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
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
5日調處結果,作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
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10
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減為79.64平方公
尺,短少3.36平方公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10地號與同地段290-16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N、O連接線為界址;290-10地號
與同地段290-1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O、P連接線為界
址,維持原告所有290-10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
符公平。
(六)外員山段290-11地號與同地段290-17、290-18地號土地:
⒈原告宙○○、P○○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辛○○、G○○、O○○、宇○○
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7地號土地及被告酉○、U○○、未
○○○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8地號土地相鄰。因臺北縣政
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指界有
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處結果,作成「以水
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決
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11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面積83
平方公尺減為79.68平方公尺,短少3.32平方公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11地號與同地段290-17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P、Q連接線為界址;290-11地號
與同地段290-18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Q、R連接線為界
址,維持原告所有290-11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
符公平。
(七)外員山段290-12地號與同地段290-18、290-19地號土地:
⒈原告S○○、午○○、X○○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土地與被告酉○、U○○、未○○○所
有坐落同地段290-18地號土地及被告地○○、F○○○、
丁○○、C○○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9地號土地相鄰。因
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兩造就上開土地
之指界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調處結果,作
成「以水溝中間之位置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地籍圖重
測」之決議,致原告等人所有290-12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
記面積83平方公尺減為79.70平方公尺,短少3.30平方公
尺。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12地號與同地段290-18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R、S連接線為界址;290-12地號
與同地段290-19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S、U連接線為界
址,維持原告所有290-12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始
符公平。
(八)外員山段290-5地號與同地段290-2地號土地:
⒈原告J○○、戌○○、M○○、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辰○○、丙○○、D
○○、H○○所有坐落同地段290-2地號土地相鄰。因臺
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認定以兩造上開土地間之水溝中間作為界址,致原告
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64平方公尺短少。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5地號與同地段290-2地
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E、G連接線為界址,維持原告所有
290-5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始符公平。
(九)外員山段290-6地號與同地段290-2、290-3地號土地:
⒈原告V○○、B○○及共有人庚○○○所有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辰○○、丙○○、D
○○、H○○所有坐落同地段290-2地號土地及被告玄○
○、亥○○、寅○○、乙○○所有坐落同地段290-3地號
土地相鄰。因臺北縣政府進行98年中和市地籍圖重測,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認定以兩造上開土地間之水溝中間作
為界址,致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82平方公尺短少
。
⒉查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築基地範圍內,絕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前次地籍圖測量之界址亦非水溝中間,故臺北縣政
府上開決議顯有違誤,兩造間290-6地號與同地段290-2地
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G、H連接線為界址;290-6地號與同
地段290-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2所示H、I連接線為界址,維
持原告所有290-6地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始符公平
。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巳○
、T○○、丑○○、B○○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土地與被告玄○○、亥○○、寅○○、乙○
○所有坐落同地段29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I、
J連接線;及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I○○、R○○、癸○
○、N○○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
二所示J、K連接線。㈡確認原告天○、壬○○、甲○○、
Q○○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
被告I○○、R○○、癸○○、N○○所有坐落同地段
290-1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K、L連接線;及原告
上開土地與被告A○○、W○○、己○○、Y○○所有坐
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L、M連接線
。㈢確認原告子○○○、K○○、黃○○、吳政峯所有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A○○、
W○○、己○○、Y○○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M、N連接線。㈣確認原告L○○、申
○○、卯○○、E○○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A○○、W○○、己○○、Y○○
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N、O
連接線;及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辛○○、G○○、O○○
、宇○○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
所示O、P連接線。㈤確認原告宙○○、P○○所有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辛○○、G○
○、O○○、宇○○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7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二所示P、Q連接線;及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酉○
、U○○、未○○○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8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二所示Q、R連接線。㈥確認原告X○○、午○○
、S○○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與被告酉○、U○○、未○○○所有坐落同地段290-18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R、S連接線;及原告上開土地
與被告地○○、F○○○、丁○○、C○○所有坐落同地
段290-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S、U連接線。㈦確
認原告J○○、戌○○、M○○、戊○○所有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辰○○、丙○○、
D○○、H○○所有坐落同地段290-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二所示E、G連接線。㈧確認原告V○○、B○○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與被告辰○○、丙○○、D○○、H○○所有坐落同地段
290-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G、H連接線;及原告
上開土地與被告玄○○、亥○○、寅○○、乙○○所有坐
落同地段29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H、I連接線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3、290-15地號土地電子登記
謄本、同地段290-8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同地段290-15
、290-16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9地號土地
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16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
地段290-10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16、290-
17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11地號土地電子登
記謄本、同地段290-17、290-18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
同地段290-12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18、29
0-19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5地號土地電子
登記謄本、同地段290-2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
290-6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地段290-2、290-3地號
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3日北府地測字
第0980657011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
處面積參考表、兩造相鄰土地現場相片2張等件影本為證
。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中圖示B
、D連接虛線為原告指界位置,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相符(鑑定書第2頁第2行以下)。足證兩造相鄰土
地多年,向來均以B、D連接虛線為界(即兩造建物後方水
溝緊鄰被告建物之一側為界,如原證9現場相片紅色實點
所示)。
⒉系爭水溝在原告等人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因多年來兩
造均有自行增建建物,致兩造土地界址緊鄰被告增建之違
建,但不致影響兩造使用建物,故應以原告指界位置為兩
造土地界址,始與事實相符且對兩造損害最小。
⒊鑑定書雖記載原告指界位置即B、D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但依B、D連接虛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仍
較重測前分別短少0.22平方公尺至2.11平方公尺不等(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乙)欄),鑑定書並無說明為何相同經
界線於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似有理由不備
。
⒋如依被告指界之A、C連接虛線計算,原告等人土地面積較
原登記面積短少2.81平方公尺至3.42平方公尺不等(鑑定
圖面積分析表(丙)欄),足見被告主張之界址不但與現
況不符,且對原告等人損害較大(土地面積減少更多),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列舉此水溝中心之原始經界線(鑑定圖A、C連接
線)曾遭被告破壞或變更之事證。
(二)因重測前之地籍圖有錯謬、誤差之可能性,才需辦理重測
,而原告之一切論述,卻仍以符合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礎
,實不足採信。
(三)查實地經界物:兩造二樓外牆之中心點(一樓兩造皆有違
建物)。兩造之違建物;均以水溝往後一塊磚的距離標準;
為起造之基準。最初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曾到場指界(以水
溝之中心線為經界線),原告得知面積減少後,才有現今
原告之指界。以上等事實,均足證明水溝之中心線,是最
初由政府核發建照後,由百年建設公司營造以來,三十餘
年從未變動之原始實地經界線,且為兩造認可之既定事實
。
(四)若被告緊臨土地界址而增建遠建物,兩造早起糾紛,何須
等待至今?而為何原28人三十餘年來,無一人提出異議?
實因水溝中心線為兩造認可之經界線。故緊臨土地界址增
建違建物之論述,極不合常理、常情,亦絕非事實。
(五)假設原告之指界成立,而兩造所增、減之土地面積卻仍不
相符,足見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應是重測後還原實地面積
之實際數字,實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六)土地重測之意義,是為反映出實際使用面積(還原實地面
積)。所以重測後,所計算出面積數字之增減,只是還原
各自實地的使用面積。如果片面改變用來計算實際使用面
積之原始經界線,來符合原本就有誤差,而需被修正的面
積數字,如此豈不違反土地重測之原意?且有否定過去政
府核發合法建照之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為前提。查本件地籍圖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於重測前及重測後原告指界之界址
並不相符,且原告主張其界址之上開不符致其所有土地減
少,雖有部分被告人等於言詞辯論時未經到庭,然依重測
後之暫定經界線,該情況與原告指界土地面積之權利有喪
失之危險,自得藉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而有確認利益存
在,核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即附件B-D連
線之界址】,請求確認依其指界之界址,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⑴本件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即B-E-U-D連線)之位置,
計算宗地面積為:三民段98地號(重測前地號290-5號)
面積63.11平方公尺、地號96號(重測前地號290-6號)面
積80.49平方公尺、地號94號(重測前地號290-7號)面積
81.29平方公尺、地號93號(重測前地號290-8號)面積81
.21平方公尺、地號92號(重測前地號290-9號)面積81.
13平方公尺、地號91號(重測前地號290-10號)面積81.0
3平方公尺、地號90號(重測前地號290-11號)面積80.97
平方公尺、地號89號(重測前地號290-12號)面積80.89
平方公尺、地號101號(重測前地號290-2號)面積101.12
平方公尺、地號102號(重測前地號290-3號)面積101.00
平方公尺、地號103號(重測前地號290-15號)面積101.2
6平方公尺、地號104號(重測前地號290-16號)面積101.
52平方公尺、地號105號(重測前地號290-17號)面積101
.78平方公尺、地號106號(重測前地號290-18號)面積1
02.03平方公尺、地號107號(重測前地號290-19號)面積
107.89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
18日之鑑定圖),其與系爭界址依重測後處調處暫存經界
線(即被告等主張之經界線)之地籍圖(即A-F-V-C)
之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為:地號98號(重測前地號290-15
號)面積61.19平方公尺、地號96號(重測前地號290-6號
)面積78.68平方公尺、地號94號(重測前地號290-7號)
面積79.58平方公尺、地號93號(重測前地號290-8號)面
積79.61平方公尺、地號92號(重測前地號290-9號)面積
79.63平方公尺、地號91號(重測前地號290-10號)面積7
9.64平方公尺、地號90號(重測前地號290-11號)面積79
.68平方公尺、地號89號(重測前地號290-12號)面積79
.70平方公尺、地號101號(重測前地號290-2號)面積10
3.25平方公尺、地號102號(重測前地號290-3號)面積10
3.33平方公尺、地號103號(重測前地號290-15號)面積1
03.41平方公尺、地號104號(重測前地號290-16號)面積
103.50平方公尺、地號105號(重測前地號290-17號)面
積103.58平方公尺、地號106號(重測前地號290-18號)
面積103.65平方公尺、地號107號(重測前地號290-19號
)面積108.27平方公尺,二者相較,如依重測前之土地界
址,無論依原告所指界面積抑或依被告等依重測後地籍圖
所暫存之界址,所測得之面積均已有誤差。
⑵另依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計算系爭宗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雖亦有誤差,惟係兩造之土地均略為減少(除
106、107地號面積略有所增加外),而依被告主張之界址
,則除原告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外,且所減少之面積較重
測前界址之面積為多,而被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則均登記之
面積增加甚多,雖「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
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
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可知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而使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係屬不可避免。然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即
原告指界之地籍圖(即B-E-U-D)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其與依被告指界(A-F-V-C)位置,計算宗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較差(兩者均詳見鑑定圖內之面積分析表),
二者相較之下,原告等人之土地)八筆,如依重測後暫存
之經界線為之,將形成更大之較差,即超出容許範圍之誤
差更大,是如依該被告等人之主張即難採信,且難期為公
平。
⑶被告另以前詞資為抗辯,惟就系爭建築圖與本件重測前地
籍圖有何不符,或就系爭二造土地之面積與各建物現狀有
何不符,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主張為有理由,是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及被告之抗辯之事證雖均難
憑信,然按: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二)本院以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之事,雖均乏堅強之證明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並由本
院依上開所認理由,不受該原告聲明拘束,爰為確認系爭土
地界址如該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