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宗和 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契約(契約編號:M85130,下稱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葉宗和除已支付之頭期
款新台幣(下同)45,600元外,尚需自96年1月份起,每月
繳納分期款項3,800元,共53期,並得享有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利益及保障,而葉宗和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意外身故,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支付身故慰問金178,
000元及身故補助金126,000元,予契約約定之受益人即葉
宗和之兄 葉宗格 ,依約系爭契約即已履約完成,惟葉宗和生
前僅全部給付60,800元款項,尚積欠49期之分期款共計186,
20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宗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幫助農民消費白米為
名,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簽約,契約存續期間,立約人需交
付45,600元,及分期繳納每期每月3,800元,原告則給予立
約人享受終身每月10今白米宅配服務,及身故126,000元壽
終禮儀補助金(此實為保險公司所給付者),此外,立約人
並無任何保險,原告實為一類似變相吸金之投資公司,而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葉宗和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意外身亡,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告終止,自無再
依已終止之契約繳交分期價金之理由,況系爭契約屬無名契
約,並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標的,原告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失公平,亦無理由。又原告實際上
根本未給付起訴狀所指之身故慰問金178,000元及身故補助
金126,000元,葉宗格係依據葉宗和生前與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簽訂之死亡保險契約領取40萬元之保險給付,與原告無關
,被告更未取得分毫遺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宗和於9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葉宗和應
支付之頭期款45,600元,並自96年1月份起,每月繳納分期
款項3,800元,共53期,並約定除宅配商品外,立約人若過
世,原告應贈送壽終禮儀服務。葉宗和於96年4月6日因車
禍意外身故,生前全部給付原告60,800元(含頭期款及4期
分期款)款項。
㈡原告以其為要保單位,葉宗和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壽險,葉宗和死亡後,該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受益
人葉宗格40萬元保險金,而原告並未另行給付葉宗格或被告
任何金錢。
㈢被告為葉宗和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立約人身故並其受益人已領取身故慰問金,或立約人以分期
繳費未繳清而停止繼續繳費並放棄本契約效力時,本契約即
為終止,不另函通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款約定甚明,而
契約終止,乃自後失其效力,故系爭契約既於立約人葉宗和
死亡並受益人葉宗和向保險公司領得身故慰問金之時即已告
終止,被告縱為葉宗和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此已終止失效
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繳納契約終止後之分期價金之理。
㈡次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約定,契約視為已
履行完畢,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剩餘之分期款云云
。惟「上述福利計畫係透過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立約
人)所建置之特別保險計畫(保費由乙方完全負擔),甲方
同意依本合約第五條第㈡所訂之福利專案全權委由乙方統籌
運作。『以乙方簽約之保險公司或特定履約執行機構之甲方
身故受益金委交乙方代收並處理支付當甲方身故時所享有本
約所應提供之壽金福利計畫、身故慰問金及奠儀補助金等福
利,絕無異議。』若甲方之身故受益人不經乙方代收甲方之
身故受益金並統籌執行甲方身故後之福利計畫內容時,甲方
之身故受益人需就受益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予乙方作為
本約有效期間之服務費用並同意乙方對本約之全部應提供之
福利計畫視同履約完畢。」、「上述之特約計畫由本公司簽
訂之保險公司或特定履約執行機構負甲方身故之理賠金。甲
方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葉宗格...」,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㈣款約定甚明,故依上開約定條款,所謂同意視同履約完
畢者,其對象係「甲方之身故受益人」亦即葉宗格,並非立
約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此由原告所提
出之同意書,對象亦係針對葉宗格可參。而系爭契約除上開
針對身故受益人所為之約定外,並無其他約款約定立約人之
法定繼承人有支付契約終止後之分期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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