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9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底,經由訴外人佳音不動
產公司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 高雄市 ○○區○○街○○○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竟有多處
滲水及積水,致伊家中之裝潢、傢具皆受到損害,伊會同仲
介公司、被告之配偶至現場勘查,並請被告儘速修繕,然被
告雖找修繕人員進行修繕,然僅欲於漏水處以離很寬之距離
打止水劑方式處理,無法實際解決漏水問題,嚴重影響伊生
活品質,伊僅得自行僱工進行修補滲漏水及裝潢設備,而各
支出70,000元、14,000元,合計84,000元。依兩造買賣契約
,系爭修復費用乃被告應負之出賣人責任, 爰依 買賣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通知進行修繕時,即已委請訴外人聖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嘉公司)前往修繕,然聖嘉公司僅施
作小部分工程後,即遭原告拒絕修繕,並告知將自行僱工修
繕,旋即向被告要求給付84,000元之修繕費,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無成本分析,且金額過高,施作位置超出原有漏水範
圍,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4月底,經由佳音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以9,70
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街○○○號14
樓之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發生窗
戶滲水及積水之情形,被告曾委託聖嘉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準
備進行修繕,原告嗣後委託駿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昱公
司)進行修繕,就窗戶四周止水工程,支出57,500元、白鐵
接水盤支出12,500元,委託精工坊家具行進行裝潢修補支出
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
開修繕是否為被告應負之責?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開約款應屬擔保條款,為民法瑕
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依此約定,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房
屋,於交屋後之相當時期內,應負保固責任。而系爭房屋係
於98年5月31日交屋,原告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過後
發現14、15樓窗戶等處有漏水之情況,隨即通知被告前來檢
修,並再於98年9月22日以大璽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此
有上開函文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可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未滿6月即出現漏水之瑕疵,基於
上述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窗戶出現漏水情形
負保固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開漏水瑕疵而支出8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之責等語,固提出駿昱公司、精工坊家具行估價單及照片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5樘窗戶防水針注射費用55,200元部分:駿昱
公司於系爭房屋窗戶四周注射防水針,而系爭房屋窗戶上緣
外則為系爭房屋外牆,又系爭房屋15樓窗戶上方並無漏水痕
跡,且由室內注射發泡劑而漏出屋外之頻率,並非每扇窗戶
均相同,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窗戶
上緣部分是否亦應為漏水修復,及是否應以密集之距離注射
防水針,尚非無疑。是審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之責係無漏
水瑕疵,及系爭房屋出現之漏水狀況,應認原告窗戶所需注
射防水針數量以原告所進行注射數量之2分之1即為已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7,600元(55,200
×1÷2=27,600)為適當。
⒉原告支出白鐵接水盤12,500元部分:原告僱工施作之白鐵接
水盤並非系爭房屋原來之構造,而係原告因避免系爭房屋再
度出現漏水情形而安裝,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既已自行僱
工進行修補滲漏水,其再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⒊原告支出裝潢費14,000元部分:原告為修復漏水而須破壞部
分裝潢,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裝潢工程包含:
天花板切割1,300元、木材1,000元、工資3天7,800元、
油漆工資材料3,400元、拆除垃圾1式500元,合計14,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固辯稱估價過高等語,然
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該估價
單金額過高,不足為採,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其修復瑕疵所
需之費用4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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