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杜燦煌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
國98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81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40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所為之請求,故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
礙,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
杜燦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丙
○○○、甲○○、乙○○、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
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杜燦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3月29日至
100年3月28日,每月29日繳納次月租金30,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付租金,經原
告分別於98年10月1日及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9年2
月5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然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4個月
之租金120,000元,且杜燦煌亦受託代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共計194,216元,將被告於98年8月至11月間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50,000元抵扣後,尚餘133,281元。
㈢另被告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5日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並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爰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0,000元,及98年12月至99年2月止如附表三所示之
代墊費用24,040元;被告復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依據系爭
租約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134,040元。
㈣爰依民法767條、系爭租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81元,及自98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4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未按期繳納水電費乃係因杜燦煌並未提出水電費之相關
單據;另被告雖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繳納房租,然杜燦煌
曾向被告表示以含電費及租金每週給付10,000元,故於同年
10月23日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計50,000元,以
抵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杜燦煌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
3月29日至100年3月28日,每月29日繳納租金30,000元。
㈡被告自98年4月份起即陸續積欠杜燦煌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並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並於98年
11月30日終止。被告於98年10月23日起陸續清償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金額。另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2月5
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杜燦煌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且原告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因違約所需負擔之律師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98年8月29日起未繳納租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
被告至同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3
個月又2日租金92,000元【計算式為30,000元×(3+2/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50,000元
,被告尚積欠4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42,0
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代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與杜燦煌約定水電費用另計,杜燦
煌為被告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
用計74,216元,是被告自應依其與杜燦煌間約定償還杜燦煌
代墊費用等語,應係依據委任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對積欠杜
燦煌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亦表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及如附表二之費用,於扣除被告自98年8月起陸續清償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尚積欠原告105,281元(計算式為:
積欠之租金92,000元+積欠之代墊費用74,216元-被告附表
一清償金額60,935),經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後,尚欠原告55
,281元(計算式為105,281元-50,000元),是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
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99年2月5日止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
30日起99年2月5日間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而被告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8年12月
29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按月以原定租金30,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29日
起至99年1月29日止共計1月又1日,原告所得請求按月計
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1,000元【計算式為:30,000元×(
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31,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另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原告並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
代墊費用24,04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費
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50,000元,被告則以之所以未繳納電費、瓦斯費及電
話費,乃係因杜燦煌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被告與杜燦煌已
於98年10月23日談妥,由被告連同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相
關費用每週給付10,000元云云置辯。經查,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此有系爭租
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約
定,原告即得請求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原告主張其支出之
律師費為50,000元,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收據
為證,且委任契約及收據所載委任案件確為本件無誤。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50,000元律師費,亦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於98年10月已與杜燦煌洽談,並由被告自10月23日起每
週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作為清償積欠之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及租金,是其並無違約之事實云云,然查
,被告已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其並無違約之情事,應不足採,況依卷附98年10月30日杜燦
煌寄發由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
30日即已積欠杜燦煌3個月租金,是被告與杜燦煌間是否確
有前揭約定,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其與杜燦煌確有前揭
變更系爭租約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屬無據。
⒋綜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費用24,04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
均屬有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於105,040元(計算
式為:31,000元+24,040元+105,040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既有積欠租金及如附表二費用之情事
,原告並於98年10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附表二之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
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1月30日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1元,及
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一被告已付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
│1│98年8月│10,935│
├──┼───────┼─────────────┤
│2│98年10月23日│10,000│
├──┼───────┼─────────────┤
│3│98年10月27日│10,000│
├──┼───────┼─────────────┤
│4│98年11月3日│10,000│
├──┼───────┼─────────────┤
│5│98年11月24日│20,000│
└──┴───────┴─────────────┘
附表二
被告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所積欠之代墊費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
│電費│51,794│
├──────┼──────────┤
│瓦斯費│18,932│
├──────┼──────────┤
│電話費│3,490│
├──────┴──────────┤
│合計74,216元│
└─────────────────┘
附表三
被告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5日所積欠之代墊費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
│電費│33,192│
├──────┼──────────┤
│瓦斯費│7,663│
├──────┼──────────┤
│電話費│2,730│
├──────┼──────────┤
│水費│455│
├──────┴──────────┤
│合計2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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